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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民终4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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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111913H。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西XX册号:130XXXX045374。
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以上租金华XX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E世界1#楼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如超出本日期每日每平米加收0.04元,……”,应进一步审查该约定内容属于违约条款还是租赁期间届满后租金的计算标准。如属于违约条款,应在查明上诉人确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如属于租金价格,则应审查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部分应否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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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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