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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XX献县XX与被上诉XX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辽01民终8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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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XX献县XX与被上诉XX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8203号
上诉XX(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投资XX: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朱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XX: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蒋XX,该公司工作XX员。
委托诉讼代理XX:术XX,该公司工作XX员。
上诉XX献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XX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XX退还上诉XX19台吊篮或折价赔偿194,75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XX主张吊篮丢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XX进场单吊篮套数是84套,出厂是65套,证明有19套吊篮没有下落,被上诉XX也根本没有拿出吊篮退还清单证据。因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是被上诉XX工地,所有工地内的货物材料从场地内运出均有上诉XX与被上诉XX签字确认后工地门卫才能放行,实际管控场地和吊篮的是被上诉XX。上诉XX不能决定租赁物的拆除和使用时间,也不能决定是不是能够移走或撤回吊篮,如果拉走必须有被上诉XX的签字确认同意。虽然有约定报停期间乙方不负责吊篮的看护,但也明确约定吊篮及配件丢失双方各付50%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推断显然不负责任,因为没有相应的单据证明19套吊篮退还给上诉XX,显然被上诉XX对此要承担责任。
XX公司二审辩称,依据合同规定吊篮确实丢失需要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现在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吊篮没有丢失,案涉吊篮7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合同中有约定上诉XX派两名工作XX员在吊篮现场对吊篮进行专门管理,上诉XX有XX保管,是否丢失与我方无关。而且所有的吊篮都是上诉XX安装、拆卸、撤回,被上诉XX只是负责使用吊篮,不负责维修和看护,综上,上诉XX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给付租赁费66,640元;2.XX公司退还租赁物吊篮19台或者赔偿吊篮款194,750元;3.给付违约金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X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献县XX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XX公司)向甲方(XXX)租赁吊篮的型号,数量,日租金: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每台每天40元。暂定70台(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中间移篮费每台6**元,平行移动不计费。二、合同期限:自2013奶6月13日至合同款结清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凡不属于吊篮本身原因而不使用的其他一切情况租金照常计付,预定租赁期限不得少于60天。暂估总造价捌拾万(80万),按实际发生结算。三、付款方式,计费方式:1.以双方确认的计租请单位计费依据。租金按月结算,若乙方未按每月一清,即视作违约。如租金延期五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并此期间出租费照上。每月租赁费在当月25日上报,乙方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XX签署的进、退清单为准。因乙方工作停工,停电或放假,移篮以及国家规定节假日而使用乙方停止施工的,并此期间租金照收。3.如工期跨年度施工,乙方提出书面吊篮报停,报停期间乙方不负责吊篮看护,报停期间吊篮费用不再支付费用。重新启用吊篮。双方签字确认。四、租赁吊篮的交接方式:1.甲方负责一次性吊篮进场,出场,安装,拆卸费用。2.交接方式: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XX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不可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吊篮进场及归还分批次进出场。五、甲方承担责任及义务:6.甲方现场拟派专业管理XX员1-2名,负责现场吊篮的日常管理和设备维护,每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违章作业及时处理。8.吊篮及吊篮所属配件(包括配电箱、电缆线),如遇丢失甲乙双方各付50%。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上述一至九条的任一条规定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每天的百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吊篮送货单10张载明XXX给XX公司送吊篮84套,吊篮退货单7份载明XX公司退回XXX吊篮65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工地还有19台吊篮,并且报停。2015年1月,又启用8台吊篮使用15天,租金为4800元。2015年7月6日吊篮结算申请表载明:“2015年4月1日-4月18日使用7台吊篮,4月18日-4月28日使用5台吊篮,4月18日-5月18日,使用4台吊篮,4月18日-7月6日使用3台吊篮,总计租金21,800元“。
再查,2015年7月20日,XXX给XX公司出具吊篮对账单载明,吊篮租赁费用共计产生1,387,560元,已付款1,270,920元,应付余款116,640元。2016年3月16日XX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租金,剩余66,640元租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献县XX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XX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XXX依据合同向XX公司提供吊篮,XX公司未按协议按时支付租金,XX公司对促成纠纷负全部责任,现XXX要求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租金数额,双方均认可为66,640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XXX提出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准予。
关于XXX提出XX公司赔偿19台吊篮的问题,在2014年12月31日工地有19台吊篮,并报停。2015年1月启动8台吊篮,使用15天后报停。在2015年7月6日双方均签字的吊篮结算申请表上载明:2015年4月1日启用7台吊篮,2015年4月18日启用12台吊篮,到5月18日还剩3台吊篮使用,直至7月6日,租金为21,800元。结合XXX给XX公司出具吊篮结算对账单,足证2015年4月1日至7月6日租金并未按19台的吊篮予以计算,XXX称虽然没按19台吊篮计算租金,不代表工地没有19台吊篮,双方约定,吊篮在工地无论是否使用均计算租金,同时约定工期跨年度施工,报停期间XX公司不负责吊篮看护,由此可证,跨年后报停期间XXX吊篮的是否撤场,XX公司并不负责,即使未撤场也应计算租金,XXX出具对账单没有体现19台吊篮租金,XXX现场工作XX员也并未因吊篮丢失报警,故XXX称19台吊篮丢失证据不足,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XX租赁费66,640元;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XX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1元,收取2,761元,献县XX负担2070元,上海XX公司负担691元。余款2760元退回献县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XX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被上诉XX应否向上诉XX返还19台吊篮或折价赔偿194,750元。
本案中,XXX上诉主张2015年7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在施工现场还有19台吊篮没有退回。对此主张,被上诉XX抗辩认为在2015年7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已经没有吊篮在施工现场。对于合同已经最终结算为什么还要保留19台吊篮在施工现场,XXX辩称双方结算的是租赁费,停租之后吊篮不一定退还,因被上诉XX没有通知我方拆卸,就没有拉走。因案涉焦点问题的关键环节在于案涉19套吊篮是否实际丢失,XX公司对吊篮丢失是否具有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4年12月31日的施工工地尚有19台吊篮,并报停。2015年1月启动8台吊篮,使用15天后报停。在2015年7月6日双方均签字的吊篮结算申请表上载明:2015年4月1日启用7台吊篮,2015年4月18日启用12台吊篮,到5月18日还剩3台吊篮使用,直至7月6日,租金为21,800元。结合吊篮结算对账单的内容,足证2015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间的吊篮租金并未按19台吊篮予以计算。因双方在合同约定,吊篮在工地无论是否使用均计算租金,同时约定工期跨年度施工,报停期间XX公司不负责吊篮看护,由此可证,跨年后报停期间XXX的吊篮是否撤场,XX公司并不承担负责看护的义务。
现上诉XXXXX自认吊篮的安装拆卸需要专业XX员进行,被上诉XX并不具备安装和拆卸吊篮的能力,在现场不是派驻的管理XX员,而是1—2名维修XX员,安装拆卸都是XXX外雇XX员进行。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7月20日进行最后结算的合意表明案涉租赁吊篮合同到此终止不再履行,而按照XXX的说法,最后一次结算之后维修XX员已经不在现场,上诉XX也没有专XX看护吊篮,故导致案涉19套吊篮全部丢失,对于XXX在结算后不是积极拆卸回收吊篮,而是撤回维修XX员放任吊篮无XX看管的此种说法,并不符合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对此,XX公司述称因为2015年7月20日前主体工程当时已经结束,19台吊篮的使用是作为涉案工程的维修工程进行使用,工地管理XX员较少,就电话通知XXX拆卸吊篮,由于XX公司XX员没有在场所以就由XXX直接退场了。本院认为,XX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XXX出具对账单时并没有体现19台吊篮的租金,XXX现场工作XX员也并未因吊篮丢失报警,故虽然对剩余的19台吊篮双方没有签署退场手续,但XXX主张19台吊篮丢失的证据不足,XXX也未提供证据佐证XX公司对吊篮丢失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符合实际,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上诉XX献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 1970-01-01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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