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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村民委员会与韩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29民初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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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村民委员会与韩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1281号
原告:献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彭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原告献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献县XX委会)与被告韩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韩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柳杭村坟地续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超占的耕地28.7亩,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续包协议规定的标准补交占地费206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献县XX系农业村,在落实“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村里留有机动耕地220余亩。刘XX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村代表会议讨论,也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村里保留的机动耕地,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分别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和外村村民。2013年5月5日,献县XX委会与被告签订《柳杭村坟地续包协议书》就是其中之一,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村北面献肃路南面小河子公墓坟地约75亩土地,但从开始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103.7亩耕地,当时约定的2017年1月2日至2032年1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明显过低,并且被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原告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韩XX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以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大量种植树木,投入大量人力、无力,短时间内无法收回成本,故不应解除合同;被告在承包土地时,原告方给过被告一份村民代表讨论土地发包的名单,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之所以承包的土地多于协议约定的土地是因为该块土地是村里的墓地,里面有八十多个坟头,以后还会逐年增加,被告所能使用的承包地面积越来越小,故这些坟头占用的土地不应计算在承包土地亩数之中。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还有部分土地属于段村乡代村,原告丈量时将代村的土地也丈量在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柳杭村续包续包协议书》、《绿化承包协议书》各一份;2、被告所占土地平面图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面图是原告想想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XX与张XX的土地承包协议,证实该土地是张XX转包给韩XX的,村委会只是对转包行为进行了确认;2、原告方在2009年8月8日参与对外承包时人员名单,证明当时原告召开了土地承包大会;3、献县段村乡代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诉土地中有被告承包的代村村民的土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名单并非全部由本人所签,也未载明讨论的事项;对代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证明中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有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被告韩XX与献县XX村民张XX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XX将位于柳杭村村北面献肃路南XX小河子土地85.59亩,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承包协议到期后,献县XX委会与韩XX签订一份《柳杭村坟地续包协议》,协议约定:韩XX转包的张XX的土地由韩XX继续承包,承包亩数为75亩(逐年减少),每年每亩的承包价为360元,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至2032年1月1日。2016年,献县XX委会与韩XX签订额《绿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韩XX应在承包的100亩土地上栽种绿化树木。绿化协议签订后,韩XX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
本院认为,献县XX村民张XX将自己承包的本村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韩XX,转包协议到期后,献县XX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与献县代村村民韩XX签订了续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柳杭村坟地续包协议》无论是否经村民代表同意,至今未向段村乡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续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应返还原告土地,但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不是短期农作物,而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长期经营才能取得收益的树木,而且是原告为绿化而让被告栽种的,如现在返还土地,势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巨大损失,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可在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并按承包费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在就土地的回收和树木的价值再协商处理。被告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被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了土地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献县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XX签订的《柳杭村坟地续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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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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