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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公司与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民初1741号
原告:献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陶XX,北京市XX律师。
原XX公司与被告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献县XX公司诉称,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7254.17元:2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2632元;3、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坏及维修等费用37017.5元;4、认定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施工的南宁市良庆XX桥梁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合格租赁物,可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贵用。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407254.17元;还有未退还租赁物价值62632元;被告退还租赁物时有部分租赁物损坏或需要维修、清理杂物等价值37017.5元,被告应予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现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献县XX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尽可能协商,如协商不一致,可申请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区献县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协议管辖不明。该处的“执行”有歧义,《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作了严格规定,贵院不应对“执行”一词扩大解释为:起诉、诉讼的含义。因此,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据此,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XX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尽可能协商,如协商不一致,可申请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区献县人民法院执行”。该约定不能认定系双方就案件管辖进行的约定,“执行”不能理解为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潘XX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良庆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