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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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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河北XX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未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闽A×××**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献县河城XX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村村口北侧,将步行的被害人刘X1(17岁)撞倒在地,导致刘X1死亡,车辆损坏。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可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拨打求助电话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到位,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闽A×××**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献县河城XX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村村口北侧,将步行的被害人刘X1(17岁)撞倒在地,导致刘X1死亡,车辆损坏。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9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闽A×××**别克轿车在沈东城下班后,去河街银行支取现金,在河街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村路口,一个行人由南向北跑,咣的一下前挡风玻璃烂了,我就把车停下来,我车后面的轿车又把我的车撞了。当时雨下的很紧,碰撞前没有发现行人,碰撞后才看见行人。发生事故后,用手机159××××****先后拨打了120、110。
2、证人刘X2证言,证实死者刘X1系其子,献县职教中心高中生。
3、证人张X1证言,证实2019年3月10日19时30分其所驾冀J×××**轿车与另一辆轿车发生事故,因该轿车突然刹车,致使其避让不及,与前车碰撞,停车后才知道前车碰了行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路面潮湿,1人受伤,120接诊,闽A×××**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尾部损坏,冀J×××**轿车前部损坏。(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轿车与行人碰撞事故中,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1无责任。轿车与轿车的碰撞事故中,张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6、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证实闽A×××**轿车驾驶人王XX身体酒精含量0mg/100ml。
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1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8、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A×××**小型轿车前侧面损伤痕迹系与直立的人体接触形成。
9、被告人王XX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
10、被害人刘X1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2001年12月8日,案发时17岁。
11、诊断证明,证实刘X1于2019年3月10日因车祸院前死亡。
12、发破案经过、事件单及王XX的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在现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13、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14、谅解书一份,证实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罚。案发后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西广
审 判 员  赵 新
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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