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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黄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1381号
原告:石XX,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石XX与被告黄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使用。截止到2018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了管辖法院和还款最后期限。之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不再给付。被告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XX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8月18日,被告黄XX为原告石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XX锦州市沟帮子河畔花园二期工地租赁费200000(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100000元,诺用房抵此欠款,全部付清,如发生争议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黄XX”。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中秋节前后支付原告款1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给付,也未用房屋进行抵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黄XX租用原告石XX租赁物资尚欠原告石XX租金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黄XX应给付原告石XX租金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租金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