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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公司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29民初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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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公司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587号
原告:献县XX公司,住所地献县XX。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河北XX律师。
原XX公司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并以此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630型电动吊篮70套,每套价格6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货款20万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售了吊篮,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货款2280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朱XX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给被告的吊篮不足70套,另被告给原告除22万之外还给付过货款,现货款已全部结清,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销售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28000元;2、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单位的发货清单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售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售了吊篮70套,并且发货清单有被告经手人的签字;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公司法人魏XX与被告朱XX签订的吊篮合同书是职务行为,原告是适格主体。4、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并且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吊篮70套,仅提供了一部分,数额不是70套;对证据2两个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朱XX的签字。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录音当中,被告只是承认欠原告的货款,但没有承认具体数额。双方并没有对账,并且原告发货是直接发给的被告人的小舅子,据被告的小舅子讲,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合同上的那些货,所以合同的具体发货数量与付款的数额均不详细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录音没有实际意义的,对于原告所说的具体数额203000元,被告从没有用“是”“同意”等确认的字眼来回答此数额。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03000元,只是当时知道双方还有债务。在此次录音的时间点之后,被告另行给付原告货款,此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身份。2、2016年6月2日,2018年2月13日收到条2张,证实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3、转账记录2张,2015年10月30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魏X两次转账共计25000元。另还有10000元的转账记录,因为此卡已丢失,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已经向原告总共给付货款270000元,已结清42套吊篮的全部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产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吊篮70套,并且被告提供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为吊篮款5000元,可证实双方产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对两个收条我们予以认可。可以在起诉数额中减去两个收条的给付金额;对证据3转账凭证两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中国XX银行的业务凭证这一张转账凭证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此两个转账不是转给本案的原告方,所以此两个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杨X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在丁庄建材市场,被告朱XX来买吊篮时出库时我负责点的吊篮数量,装车时司机点的数,一共拉了两次,第一次是50套,第二次是20套,具体时间是记不清了。当时两个司机司机签名了,一个姓郭,一个姓林。司机说是给沈阳的朱XX拉的货。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意见称:认可证人说的事实。证人说的事实可以与吊篮销售合同书、发货清单及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吊篮70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发表意见称: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疑义,原因有两点,1、证人系原告的工人,原告给证人开某,因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2、经询问证人没有看到朱XX到丁庄建材市场,在朱XX未到场的情况下证人仅凭司机的一句话就将价值几十万的货物交给不认识的,并且车牌号为外地牌照的司机,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销售合同书是否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合同都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提供的吊篮的数量是70套还是42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销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630型电动吊篮70套,每套价格为6400元。合同下半部补充内容为“共计货款448000元,提货时付款220000元,剩余228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吊篮销售合同书、发货清单。以及证人杨X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吊篮70套,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吊篮42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给被告提供70套吊篮的主张,本院应予以确认。3、被告还欠原告多少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20000元,后又付给原告15000元,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记载转给原告之子魏X两笔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对该两笔款项,原告不能提供是其他生意的款项,就应该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欠款为448000元-220000元-15000元-25000元=188000元;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任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吊篮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电动吊篮70套价值448000元,已付款260000元,尚欠18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吊篮销售合同、供货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调整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42套吊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800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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