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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9刑初26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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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法定代理人刘X1,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刘X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男,200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郭X1,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间市,系郭X2之父。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男,200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张X1,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张X2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男,199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未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因蔡X2(另案处理)喜欢的女孩喜欢被害人刘X2(在校生,14周岁),蔡X2纠集被告人王XX、左X(另案处理)、王X3(另案处理)等人对刘X2进行殴打,致刘X2受伤。随后刘X2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蔡X2持铁锨、王XX持棒球棍和左X等人参与打斗,导致被害人张X2(16周岁)、郭X2(15周岁)、刘X3受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2、张X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X2、刘X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蔡X2、左X、王X3、李X的供述、被害人刘X2、张X2、郭X2、刘X3的陈述、证人韩X1、吴X、曹X、樊X、王X2、刘X4、蔡X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2001年出生的,我在一开始打架时没有打刘X2,是刘X2被他人打倒时刘X2砸到我的脚上。第二次打架时我并没有先动手打人,是对方上来先打我时我才动手打他,我并不是无缘无故的打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郭X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并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因蔡X2(另案处理)喜欢的女孩喜欢被害人刘X2(在校生,14周岁),蔡X2纠集被告人王XX、左X(另案处理)、王X3(另案处理)等人对刘X2进行殴打,致刘X2受伤。随后刘X2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蔡X2持铁锨、王XX持棒球棍和左X等人参与打斗,导致被害人张X2(16周岁)、郭X2(15周岁)、刘X3受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2、张X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X2、刘X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XX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刘X3的损失共计470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90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17.49元(12881元/年÷365天/年×43天=1517.49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教师辅导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X2的损失共计12712.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6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郭X2的损失共计4063.08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刘X2、郭X2的损失共计21482.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43天,并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药费3276元(含司法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0.97元(一级护理4天,12881元/年÷365天/年×55天=1940.97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天数为55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误工费,原告张X2系未成年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张X2的损失共计7366.97元。
再查明,刘X2与王X3达成调解,王X3已赔偿刘X2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刘X2对王X3的行为予以谅解;蔡X2的父亲刘X5与张X2及其父亲张X1达成调解,刘X5代替蔡X2已赔偿张X2各项损失30000元,张X2及其父亲张X1对蔡X2的行为表示谅解;蔡X2的父亲刘X5与刘X2、刘X3、郭X2达成调解,刘X5代替蔡X2已赔偿刘X2、刘X3、郭X2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刘X2、刘X3、郭X2对蔡X2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案被告人李X与刘X2、刘X3、郭X2、张X2及其父亲张X1达成调解,李X已赔偿刘X2、刘X3、郭X2、张X2各项损失26000元(该款项在刘X2的父亲刘X1手中,待刘X1扣除其给张X2垫付的医药费后,由刘X2、刘X3、郭X2和张X2四人分别受偿),刘X2、刘X3、郭X2对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张X2及其父亲张X1对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但在庭审中张X2的父亲张X1因该项赔偿款未得到分配受偿,又表示对李X的行为不予谅解。庭审中,刘X2、刘X3、郭X2的诉讼代理人朱XX已代表刘X2、刘X3、郭X2对王X3、蔡X2、李X的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对王X3、蔡X2、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XX供述,2018年3月28日中午,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我跟人打架并把人打伤了,我来自首。因为蔡X2喜欢的女孩喜欢刘X2,2018年3月27日,蔡X2叫我跟他去打仗,我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我们在学校门口集合,蔡X2叫一个学生跟着他走,我们也跟着蔡X2来到一个厂子的西面,蔡X2开始打那个学生,蔡X2叫去的人也拳头巴掌的打那个学生,我踢了他一脚。那个学生的家长来了,我用棒球棍打了几个人,把其中一人两棍子打倒在地。后来才知道那个学生叫刘X2。当时去了蔡X2、王X3、左X和我等十几个人,都是蔡X2叫去的,蔡X2说打出问题他负责。
2.同案犯蔡X2供述,2018年3月28日中午,因为我喜欢一个女孩,她看上刘X2了,刘X2没看上她,我嫉妒他们并听说刘X2说我坏话,我叫人打刘X2。我们一方有王XX、王X3、刘X6、左X、韩X2、李X、蔡X3、樊X、朗X等人,对方有刘X3、刘X7、刘X2、郭X2、刘X2的母亲等人。当时我把刘X2从西城北中XX门口叫到西面一个厂子西面的空地,刘X2推了我一把,我打了刘X2后背五六下,扇了他脸三下,还踹了他屁股几脚,王XX踹了刘X2一脚,王X3、樊X也打了刘X2,我把刘X2摔倒了。刘X2家属到来后,王X3、樊X走了,我们双方又打起来,刘X3、刘X7跟我打,王XX用棒球棍将拿着匕首的郭X2打倒在地。
3.同案犯左X供述,2018年3月27日晚8时许,蔡X2叫着我和王X4、曹X等人去打架,我们去了没打。第二天中午,我们来到西城北中XX门口,王X3、樊X等人也在学校门口。蔡X2把刘X2叫到学校西面开始打刘X2,蔡X2把刘X2摔倒了,蔡X2和王XX、王X3、樊X、朗X上去就打刘X2。我们走到近前时蔡X2他们就不打刘X2了。刘X2的家人到了后没说几句话就又打了起来。我踹了打我的人几脚。王X4用金属的棒球棍将一名十七八岁的男子打倒在地,并将该男子拿的弹簧刀打掉了,他捡起弹簧刀
比划了两下就扔了。王XX叫我上车去西城北中XX,在车上王XX对我说,一会打起来你必须动手,否则我就去砸你家。我用拳头巴掌的打了两个小孩。2017年我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4.同案犯王X3供述,蔡X2叫着我们去打刘X2,我就去了并动手打了刘X2,我踹了刘X2几脚。樊X也打了刘X2几巴掌。蔡X2把刘X2摔倒了,摔得很重。刘X2的家长来了后我就吃饭去了。
5.同案犯李X供述,2018年3月27日晚上11时许,王X4给我发信息说明天叫我出去有事,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王X4到我家中叫我来到,我看到蔡X2、左X、朗X等人,蔡X2拿着棒球棍。放学后,我看到蔡X2上去打了刘X2几巴掌并把刘X2摔倒在地,然后又提起刘X2又打了刘X2几巴掌。两分钟后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妇女,他们骂街并问谁打了刘X2,两名男子抢王X4手中的棒球棍,王X4与两名男子打了起来,我和蔡X2、左X拳头巴掌的打了这两名男子,那名妇女拿着木板也打我们。其中一名男子抢过去了蔡X2的棒球棍,蔡X2拿起路边的铁锹将他手中的棒球棍打掉了,王X4又捡起棒球棍,这时一名小孩过来抢王X4手中的棒球棍,我上去也打了这名小孩后背几拳,王X4用棒球棍把这个小孩打倒在地。我和王X4、左X、蔡X2都动手了。
6.被害人刘X2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我被蔡X2、王X3、王X4、樊X、朗X打伤了。放学时在学校门口外面我见到蔡X2、朗X、王X4他们,蔡X2对我说你跟我走,蔡X2和三四个人在前面走,我在中间走,王X4、王X3、樊X、朗X等20余人在后面跟着,我们来到学校西面200米处的杨树地,蔡X2拽着我的头发打我脸10多下,王X3打我脸五六下,我不知道被谁踹到了,随后蔡X2、王X3、王X4、樊X、朗X他们上来拳打脚踢的打我。他们打了我一顿要走时,我哥哥刘X3和我母亲王X5、刘X7、刘X4等人就到了。刘X3说把东西留下,刘X3、刘X7、刘X4、王X5、郭X2、张X3(张X2)就去抢棒球棍,王X4用棒球棍打了张X2两下把张X2打倒在地,刘X3和蔡X2互打,王X4把棒球棍仍在地上,不知是谁把一把刀子和一把铁锨扔在地上。
7.被害人张X2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9时许,郭X2到我家找我说去他姥姥家玩,玩了一会郭X2说去学校找他亲戚刘X2玩,我们来到学校西面看到刘X2在地上躺着,我和郭X2将刘X2扶起来,这时刘X2的哥哥开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刘X2的哥哥、母亲和另外两个人,刘X2的哥哥说谁打的我弟弟我报警,拿棒球棍的人说你报警试试,随后他们就打了起来,我被拿棒球棍的人打了两下后倒在地上,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刘X3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西城北中XX西面100米处,有人和我弟弟刘X2打架,我报的警。我被王X4打伤了。
9.被害人郭X2陈述,证实我到学校找我亲戚刘X2玩时被几个人打伤了。还有张X2、刘X2和刘X2的哥哥刘X3也被他们打伤了。刘X3抢过王X4的棒球棍,王X4又回来丢下了一把折叠刀。
10.证人刘X1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X2的父亲,其与王X3的父亲王XX于2018年6月15日就刘X2被打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王X3的父亲王XX代表王X3赔偿刘X2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我和刘X2谅解了王X3。
11.证人曹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上午,我和王X4在左X家玩,11时许蔡X2给左X打电话后,左X叫我们去西城北XX玩去,到了西城北XX看到蔡X2,蔡X2说今天去西城北XX打架,放学时蔡X2跟左X说堵住刘X2打他一顿。放学后蔡X2堵住了刘X2,把刘X2叫到学校西面的养鸡场,蔡X2把刘X2打倒在地,蔡X2让我打刘X2我没打,从学校出来认识蔡X2的几个人和蔡X2一起打刘X2。打完后我们说走时,刘X2的家人来了四五人,刘X2的哥哥骂王X4,蔡X2说打他们,我们就上去打了。我打了刘X2哥哥的朋友。
12.证人韩X1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放学时,在学校门口看见蔡X2,蔡X2让我把刘X2弄出来,我没答应,头天晚上他让我把刘X2弄出来我也没答应。蔡X2又问蔡X1谁是刘X2,蔡X1用手指着刘X2说他就是刘X2。蔡X2说:走咱去那边说说,我和蔡X2、蔡X1在前面走,刘X2跟在后面,我们三人到了学校西面的杨树地站住回头看时,刘X2正在打电话,刘X2到了后蔡X2让刘X2道歉,刘X2说对不起我不应该勾引你对象,蔡X2拽住刘X2的头发打刘X2脸部几下,樊X等四五人也打刘X2,这时刘X2的哥哥开着车就到了,我就回家了。
13.证人蔡X1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放学时,在学校门口我看见蔡X2、韩X1、吴X在校门口站着,蔡X2问我谁是刘X2,我用手指着刘X2说他就是。蔡X2说:走咱那边说去。我和蔡X2、韩X1在前面走,刘X2在后面跟着,我们三人到了学校西面的杨树地站住了,蔡X2和刘X2说了一会话就打了刘X2脸部两下,并把刘X2推倒在地,刘X2说我道歉,对不起。蔡X2又打了刘X2两巴掌,刘X2的哥哥就来了,我就回家了。当时王X4在场。
14.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我放学回家走到学校西面200米处时,看见蔡X2用手打了刘X2脸部几下,听刘X2说对不起,蔡X2又用手打了刘X2脸部十多下,随后王X3、朗X、樊X、蔡X4还有几个人就拳头巴掌的打刘X2,蔡X2抱起刘X2将他摔倒在地,他们又打了刘X2一顿,蔡X2他们往回走时刘X2的哥哥开车到了,刘X3、刘X2的母亲、刘X7还有一个人就下车了,刘X2的母亲问谁打的刘X2,蔡X2说我打的。刘X2的母亲追着王X4问还有谁打了,王X4说我没打。他们越说越多就打了起来。有一个穿黑衣服的抢王X4拿着的棒球棍,王X4打了他几下。等不打了刘X3说把打架的东西留下,王X4把棒球棍和一把折叠刀扔在地上,蔡X2、王X4他们就走了。
15.证人刘X4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许,我到刘X3家吃饭,刘X3接电话后对我说刘X2放学回不来了,有人截着他。刘X3说去看看,我主动提出跟他一起去看看。刘X3开车接上他母亲,路过刘X7家门口时看见刘X7,刘X7也上了车。在西城中XX看到学校西边围着一群人,我们一下车对方就散了,刘X2就过来了,刘X2的母亲问“谁打的刘X2”,有一个拿着棒球棍的人说“我打的”,我上去夺过棒球棍,几个人围过来踹倒了我。
16.证人樊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许,在西城北XX西面200米处一个厂子旁边,看到蔡X2用巴掌打初二班的一个学生。
17.证人王X2证言,证实其又名王XX,2018年3月28日11时许,在西城北XX西面200米处一个厂子旁边,看到蔡X2用巴掌打初二班的一个学生刘X2,蔡X2把刘X2给弄倒了,随后蔡X2和王X3、樊X还有两个人拳头巴掌的打刘X2。是王X3叫着我和顾X、樊X一起去的。王X4也在现场。
18.司法鉴定意见书,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献临鉴字第xxsj18040号、xxsj18061号、xxsj18062号、xxsj18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刘X2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X2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X3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X2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9.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X2与王X3达成调解,王X3赔偿刘X2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刘X2对王X3的行为予以谅解;蔡X2的父亲刘X5与张X2及其父亲张X1达成调解,刘X5代替蔡X2赔偿张X2各项损失30000元,张X2及其父亲张X1对蔡X2的行为表示谅解;蔡X2的父亲刘X5与刘X2、刘X3、郭X2达成调解,刘X5代替蔡X2赔偿刘X2、刘X3、郭X2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刘X2、刘X3、郭X2对蔡X2的行为表示谅解。
20.物证,铁质棒球棍一根(已在另案中依法没收)。
21.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1999年8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
24.证人郝X1证言,证实其是王XX的母亲。我儿子王XX是2001年农历七月初九出生的,当时我是在段村乡我姑边继云家生的王XX,接生的人是边X的妻子。给王XX上户口时长了两岁,因为上户口时计划生育需要罚款,长两岁上户口可以少交六七千元罚款。故王XX户籍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两岁。王XX出生后一直在我娘家张村乡权寺一分村生活,四五岁时回到张花村。权寺一分村的罗X是我家邻居,他的孩子罗XX和王XX同年出生,比王XX小几天。我家后邻高XX的孩子和王XX同年出生。
25.证人郝X2证言,证实其是郝X1的大姑。王XX于2001年秋天在我家出生,接生的是边连志的妻子。我儿子边XX出生,王XX比边江涛小三岁。
25.证人罗X证言,证实其与郝X1的娘家是同村,住的很近。郝X1的儿子小名叫乐X,与我儿子罗XX都是2001年出生的,出生日期相差几天,小时候他们常在一起玩。
26.证人郭X3证言,证实郝X2的侄女郝X1在郝X2家生孩子时是我接的生,我记得是2001年郝X1生了一个男孩,我丈夫叫边建忠小名来志,在我们村是医生,现已去世。
27.证人范X证言,证实其是高XX的妻子,其儿子高XX出生。郝X1的娘家和我婆婆家是前后邻,我印象中郝X1的小儿子和我家高阳是一年出生的,当时我和郝X1都抱着孩子出来玩。我和我罗X住的很近,罗X家的罗XX比高阳大一岁。
28.户籍证明,证实罗XX2001年9月2日出生;高XX4月17日出生。
29.献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4日调取的被告人王XX在献县迎春中学的学籍表,证实王XX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6日,其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一致。
30.献县西城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及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XX是王XX的父亲,郝X1是王XX的母亲,郝X1的丈夫王XX于1999年9月5日做男性绝育手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郭X2的诉讼代理人朱XX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刘X2、刘X3、郭X2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的诉讼代理人吴XX提交了以下证据:献县中医院及河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献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X1及其母亲对矛盾升级并导致二次打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被害人均已获得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建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辩称自己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虽然有其母亲郝X1的证言并有证人郝X2、罗X、郭X3、范X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与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等书证相矛盾,该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等书证。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显示的王XX的出生日期均为1999年8月6日,并且该出生日期与其父王XX做男性绝育手术的时间1999年9月5日相对照,王XX的出生日期在先,其父王XX做绝育的时间在后,符合常理。故对王XX辩解自己是2001年出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相反,王XX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6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信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刘X3、郭X2、张X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
人民陪审员  景承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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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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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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