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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安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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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安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民初280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连XX**徽商总部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833039。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租赁合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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