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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9民初1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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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1769号
原告:刘XX,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崔XX,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张XX,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河北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崔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刘X、崔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张XX、崔XX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2018年1月6日,被告书写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的金额为15万元,由被告张XX、崔XX提供连带担保;另一张借条的金额为3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崔XX、刘X、张XX辩称,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18万元,二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1月6日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被告刘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人刘X”,张XX、崔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月6日,被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刘XX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刘X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否认收到过借款,被告张XX、崔XX也没有看到过被告刘X出具借条时收到过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X虽然向原告刘XX出具了借条,但其否认曾收到原告的该18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在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的证据,担保人也未看到原告将现金,原告除借款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认定被告张XX、崔XX应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巩XX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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