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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2541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65275491。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建筑用吊篮,被告购买原告的吊篮欠下款项。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102500元,被告偿还了24000元之后不再还款,最近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望法院依法判决。
姚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85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用吊篮,但当时未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2月在原告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4000元,尚欠7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7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8500元。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琴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曲方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