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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9民初3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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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3903号
原告:尹XX,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卜XX,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献县,与被告系夫妻。
原告尹XX与被告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卜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的朋友提起起诉献县XX公司欠款的案件,他说股东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感觉事情很严重,于是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网页,发现网页上“献县XX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一栏有原告尹XX的名字。于是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撤销该注册登记。在诉讼中原告发现是被告在代理工商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代理协议中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名字,原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办理任何事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9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委托关系不成立。故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
卜XX辩称,所有手续都是周XX提供的,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2014年以前受聘XX公司为会计,工作期间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指派下进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页),该份证明是当时献县XX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册时由被告卜XX提交给工商局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卜XX有代表周XX和尹XX进行公司登记的权利,但该证明当中尹XX的签字并非尹XX本人所签;二、周XX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工商登记的时候是周XX代尹XX签字,尹XX本人没有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也没有参与过献县XX公司(原献县XX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三、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929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双方委托关系是否有效,应以双方委托关系已经成立为前提,从原案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证据分析,其诉求应为请求确认双方委托关系不成立。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三组证据没意见,当时是给周XX当会计,周XX提供的材料在工商局办理的,只是负责提交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以通过朋友起诉献县XX公司欠款的案件,知道其所起诉的单位股东有原告的名字,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网页,发现网页上“献县XX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一栏有原告尹XX的名字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撒销该注册登记。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代理证明中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名字。原告以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办理任何事情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卜XX当时是给周XX当会计,由周XX提供的材料,卜XX在工商局办理的,其只是负责向工商局提交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根据周XX提供的材料在工商局办理了该公司的设立手续,但被告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是案外人周XX填写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代理证明中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名字,在之后原告也没有追认被告的代理行为,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注册企业献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也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和分配利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自始不成立,原告的主张应该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XX与被告卜XX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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