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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9民初2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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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2388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省献县乐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生产建筑用吊篮设备,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吊篮并欠下货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刘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生产建筑用吊篮设备,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吊篮并欠下货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建筑用吊篮,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新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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