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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929民初3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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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693号
原告:唐XX,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现住河间市。
被告:刘XX,现住河间市。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4493.3元;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0.6米横杆4400根、0.9米横杆5724根、1.5米立杆4000根、1.8米立杆244根、2.4米立杆6953根、大上托727根或折价赔偿;给付后续每日租金226.48元至退还或赔偿租赁物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物资。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4493.3元,还有租赁原告的租赁物0.6米横杆4400根、0.9米横杆5724根、1.5米立杆4000根、1.8米立杆244根、2.4米立杆6953根、大上托727根没有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三张、刘XX手拿签字的对账单照片一张,证实刘XX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2、提货单8张,在提货单和结算单中有刘XX及刘XX的签字。刘XX、刘XX系兄弟二人合伙做租赁生意,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三张对账单及刘XX手拿对账单照片一张,对账单上有刘XX、刘XX的签字,刘XX照片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提货单承租单位均为刘XX,并有提货人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提取建筑器材发生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的年底双方在一起按照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然后将租金的数额作成对账单据,双方签字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数额。双方约定的日租金单价为立杆每米0.013元,0.9米横杆每米0.012元,0.6米横杆每根0.006元,大油托上托每根0.02元,经过双方对账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金52218.58元,并约定冬季两个月不计算租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19302.7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租金为110170.85元;期间被告在2013年付款5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69302.8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产生租金36916.24元,截至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37910.52元,原告主张334493.3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有:0.6米横杆4400根、0.9米的横杆5724根、1.5米立杆4000根、1.8米立杆244根、2.4米立杆6953根、大上托(油托)727根,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22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9月3日产生租赁关系,提货单均显示租赁单位为刘XX,虽然被告刘XX(刘XX)有提货和对账行为,其与被告刘XX系兄弟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XX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不承担责任。被告刘XX因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欠原告租金337910.5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226.48元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租金数额334493.3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0.6米横杆4400根、0.9米的横杆5724根、1.5米立杆4000根、1.8米立杆244根、2.4米立杆6953根、大上托(油托)727根,逾期不能返还,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租赁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XX于被告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XX给付原告唐XX租金334493.3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226.48元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每年一、二月份的冬季报停期租金);
三、被告刘XX退还原告唐XX租赁物0.6米横杆4400根、0.9米的横杆5724根、1.5米立杆4000根、1.8米立杆244根、2.4米立杆6953根、大上托(油托)727根,逾期不能返还,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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