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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929民初188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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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1884号
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马XX,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河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原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原X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X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672.1元;2.退还租赁物丝杠4294根、碗扣横杆1970.1米、碗扣立杆2538.3米、碗扣0.3米杆1449根或折价赔偿价值153098.6元;3.给付后续租赁费每天132.27元,到租赁物退清为止;4.赔偿丢失和损毁物资价值25578元;5.给付违约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租赁物,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672.1元,还有租赁物丝杠4294根、碗扣横杆1970.1米、碗扣立杆2538.3米、碗扣0.3米杆1449根或折价153098.6元没有退还,有部分租赁物损毁或丢失价值25578元。现在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赔偿。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望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湖北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承租方处有法定代表人崔XX签字并盖有公章,指定收料员赵XX,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4页、退货单4页、租金结算表12页、提退货情况表1页,证实原、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加盖了原XXX的公章,乙方加盖了湖北XX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崔XX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提货单、退货单均有崔XX和合同指定材料员赵XX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3.结算单与租赁物退还情况表经核对与提货单、退货单相一致,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献县XX,经办人马XX,承租方为湖北XX公司,经办人为崔XX。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丢失赔偿价值及损坏赔偿价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丝杠7733根、碗扣0.6米横杆2640米、0.9米横杆7938米、0.9米立杆1350米、1.5米立杆1950米、1.8米立杆7560米、2.4米立杆600米、0.3米立杆6500根。被告尚有丝杠2516根、碗扣0.6米横杆120根、0.9米横杆469.8米、0.9米立杆58.5米、1.8米立杆819米、2.4米立杆21.6米、0.3米立杆1277根未退还原告,1.5米立杆多退还3米。本院在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2016年11月3日,湖北XX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原告投资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湖北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合同责任。
经核对提货单、退货单,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34371.84(238472.1-4100.26)元,因本案工程地点在山东济南,需扣除2016年两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产生的租金39795.78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202800元,尚欠租金-8223.94元。被告尚有丝杠2516根、碗扣0.6米横杆120米、0.9米横杆469.8米、0.9米立杆58.5米、1.8米立杆819米、2.4米立杆21.6米、0.3米立杆1277根没有返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如逾期不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丝杠37元/根、碗扣立杆33元/米、横杆30元/米的价值赔偿,共计153098.6元。因被告多退1.5米立杆3米,扣减99元,应折价赔偿152999.6元。未退还租赁物继续产生租金,依丝杠0.035元/根/天、碗扣0.016元/米/天、0.3米立杆0.016元/根/天计算,租金为每日132.27元。被告应当自2017年3月1日按132.27元/日继续支付租金,因多付租金8223.94元,折合62天,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2日按每天132.27元继续支付租金。
被告租用上托螺母1500个未退还,退还的碗扣中丢失上碗、中碗共1342个,按合同约定丢失碗9元/只计算,共产生维修费25578元
因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只剩部分租赁物未退,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XX公司给付原XXX丢损费25578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XXX丝杠2516根、碗扣0.6米横杆120根、0.9米横杆469.8米、0.9米立杆58.5米、1.8米立杆819米、2.4米立杆21.6米、0.3米立杆1277根;如逾期不退还,折价赔偿152999.6元;
四、被告湖北XX公司给付原XXX自2017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132.27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底的冬季停工期);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XXX负担933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智华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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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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