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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汪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929民初203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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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汪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2030号
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冯XX,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原XXXXX与被告汪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云南XX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688.32元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二被告担保。第一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第二被告云南普宜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2016年7月12日三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不按时履行。截至到现在被告还欠原告65688.3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屡次搪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决解决。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汪XX、云南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献县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XX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承租方为汪XX,丙方(担保方)为云南XX公司,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2、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688.32元。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方式及数额,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余款65688.32元,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付。协议中约定,如不履行协议内容,每逾期一日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XX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本案原XXXXX,承租方为汪XX,担保方为云南XX公司。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用于云南XX公司云南普宣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被告汪XX欠原告租金181465.2元,丢失物资95798.12元,丢失配件、维修、保养、装卸费38425元,共计315688.32元。已付25万元,尚欠65688.32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协议,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XX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甲方)盖有原XXXXX的公章,并有经营者冯XX的签字,承租方(乙方)有被告汪XX签字,担保方盖有云南XX公司云南普宣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字。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有原告经营者冯XX签字,乙方有被告汪XX签字,担保方盖有云南XX公司。故该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被告汪XX欠原告租金181465.2元,丢失物资95798.12元,丢失配件、维修、保养、装卸费38425元,共计315688.32元。已付25万元,尚欠65688.32元,被告汪XX应当给付。被告汪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68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云南XX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依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汪XX、云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XX与汪XX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汪XX向献县XX支付租金65688.32元;
三、汪XX向献县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68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四、云南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汪XX、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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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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