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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倪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9刑初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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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倪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刑初71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被害人闫X2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闫X2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闫XX,系闫X1、李X1之子。
被告人臧XX,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献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8年4月9日交付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被告人臧XX生活不能自理未能收入献县看守所进行羁押,本院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XX,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57岁,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XX之妻。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X、闫XX、被告人臧XX及其辩护人朱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臧XX醉酒后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沿献县河城XX由西向东行至河街561线25号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倪XX所驾驶的“天宫”牌翻斗车追尾相撞,致大众车上的乘车人闫X2死亡。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45mg/l00ml;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臧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臧XX受伤后住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XX及其辩护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朱XX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肇事后受伤昏迷并住院治疗,清醒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的调查,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做生意欠下了大笔债务,在被告人能够承受的情况下,被告人愿意倾全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臧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臧XX、倪XX连带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至闫X2死亡的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5896元,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19.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59168.8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臧XX醉酒后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沿献县河城XX由西向东行至河街561线25号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倪XX所驾驶的“天宫”牌翻斗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XX、倪XX二人受伤、臧XX所驾驶车辆乘车人闫X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45mg/l00ml;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臧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臧XX受伤后住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闫X2198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32岁,应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33830元(11919元/年×20年=233830元);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年=28493.5元);3.鉴定费2300元(含鉴定机构的交通费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5.被扶养人抚养费,被扶养人闫X1195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应计算17年,其有3个子女,应承担三分之一,其抚养费为55522元(9798元/年×17年÷3=55522元);被扶养人李X1195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应计算18年,其有3个子女,应承担三分之一,其抚养费为58788元(9798元/年×18年÷3=58788元),抚养费共计114310元;6.医疗费19.35元。以上损失共计379652.8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臧XX供述,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牌照为冀J×××**的途观越野汽车,沿献县河城XX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上的乘车人闫X2死亡,我受伤被人送到医院。我有C1驾驶证,开的是自己的车,该车是我买的闫X3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
2.证人闫X3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牌照为冀J×××**的途观牌汽车,于2017年1月18日卖给了臧XX,我和臧XX写了协议,没办理过户手续。
3.证人倪XX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我驾驶我自己所有的“天宫”牌无牌照翻斗车在河城XX“八屯桥”东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由东向西行驶,听到后面有撞击的声音,车后强烈的震动了一下,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公路上,后被朋友送到医院。我有C3驾驶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事故现场的情况。
5.诊断证明,证实臧XX、倪XX的伤情;闫X2于2017年12月14日因车祸致院前死亡。
6.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9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闫X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7.乙醇检测报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12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臧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45mg/100ml。
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抽取被告人臧XX静脉血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臧XX、倪XX二人受伤、臧XX所驾驶车辆乘车人闫X2死亡。臧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次要责任闫X2无责任。
10.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冀J×××**汽车登记在闫X3名下,臧XX准驾车型为C1。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臧XX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1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臧XX无犯罪前科。
1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臧XX案发后受伤、住院治疗,办案民警及时到献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静脉血,并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臧XX对事故经过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臧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次要责任闫X2无责任。
2.诊断证明,证实闫X2于2017年12月14日因车祸致院前死亡。
3.医药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闫X2医药费19.35元。
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共计300元。证实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支付鉴定机构交通费3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金额700元,证实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的身份证,证实其1954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的身份证,证实其1955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
8.证明,献县河街镇周官屯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李X1有闫XX、闫X2、闫XX三个子女。
9.证明,献县河街镇周官屯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闫X2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自办厂及打工收入。
10.居住证明,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闫X2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涿州市居住并打工。
11.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涿州市爱家建筑租赁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实闫X2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该服务部打工,年平均工资40000元。
12.营业执照、销货清单等,死者闫X2生前注册的献县凤会试验仪器销售处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销售单、收货单、购货单、闫X2账务记录、工厂仪器设备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闫X2生前从事试验仪器的生产及销售。
13.住院病历等,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1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实李X1因闫X2死亡遭受打击诱发心脏病,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6115.39元。
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臧XX与其妻子赵X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西安XX公司,臧XX为法定代表人。拟证实目前臧XX有赔偿能力。
以上民事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臧XX的质证意见为,我2010年确实在西安开办了公司,但不能代表我现在还有赔偿能力,我是赔光了后才从西安回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准,受害人是在农村居住,并非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数额不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一辆车没有强制保险,应当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XX的代理人杨XX的质证意见认为,我家这辆车不是我家不投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不给我们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丈夫倪XX也受伤,现在也不能干活了,给人家看大门去了。因这次事故我也生病了,我们还有老人需要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臧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XX案发后住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愿望未付诸实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379652.85元,应予赔偿。对于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臧XX和被告人倪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倪XX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倪XX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19.39元,不足部分269633.46元,应当由臧XX和倪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臧XX应当赔偿188743.42元,倪XX应当赔偿80890.04元。综上,被告人臧XX应当承担188743.42元,被告人倪XX应当承担19090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闫X2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涿州市居住并打工,但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闫X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涿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该事故发生时其已经离开该居住地并回到事故发生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闫X2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李X1的住院损失,不是本案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臧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88743.4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90909.4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  景承雨
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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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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