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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929民初265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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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2652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冯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096元及丢失租赁物配件赔偿款8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吊篮用于其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除已支付原告押金3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1096元。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按合同承担赔偿费8970元;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吉林省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丢失租赁物配件赔偿款的数额各是多少;2、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合同执行人陆X签字,合同中约定了租金为每天28元,以配件的赔偿标准,还有逾期不付租金的违约计算方式,以上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发货单7页,退货单9页,发货单中显示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吊篮共计57套,期间共产生租金61096元,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11月4日,租赁的吊篮退清但有部分租赁物的配件未退还,其中后梁一个价值200元,小支柱3个价值300元,前支柱3个价值360元,加强绳4根价值240元,电缆一根600元,钢丝绳2根240米价值840元,卡扣272个价值952元,紧线器7个价值140元,螺丝252个价值504元,大螺丝(大梁)556个价值1834元。以上共计5970元。租金减去30000元的押金,尚欠37066元。以上提、退货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产生的各项费用。
3、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一份,原告按照提退货单制作。
因被告在原告长期催促下未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的第3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酌定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弥补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型号、配件价值、租赁期限、租赁单价、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出租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刘XX,承租方(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陆X,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2、自2014年9月1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共计57套,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累计共272天,每天每套28元,共发生租金61096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押金可抵做租金”,故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后,尚欠原告租金3109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3、被告在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部分配件即:后梁1个、小支柱3个、前支柱3个、加强绳4根、电缆1根、钢丝绳2根、卡扣272个、紧线器7个、螺丝252个、大螺丝(大梁)556个,原告主张上述配件价值5970元,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配件名称及价格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内容不符,计算数额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配件赔偿费597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吊篮配件,如不能退清,可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4、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310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丢失配件名称及价值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未退配件后梁1个、小支柱3个、前支柱3个、加强绳4根、电缆1根、钢丝绳2根、卡扣272个、紧线器7个、螺丝252个、大螺丝(大梁)556个,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如逾期不能退清,本院酌定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3、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310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4、由于被告违约,涉及原告的电动吊篮也已退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沧州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吉林省XX公司支付沧州XX公司租金31096元;
三、吉林省XX公司返还沧州XX公司吊篮配件即:后梁1个、小支柱3个、前支柱3个、加强绳4根、电缆1根、钢丝绳2根、卡扣272个、紧线器7个、螺丝252个、大螺丝(大梁)556个,如逾期不能退清,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
四、吉林省XX公司支付沧州XX公司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310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吉林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王丽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荣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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