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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与林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5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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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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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与林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5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XX,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路德威XX旁。
经营者:张XX,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XX,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XX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24210F。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XX与被告(反诉原告)林XX、王XX、第三人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石狮市XX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XX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石狮市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石狮市XX的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狮市XX撤回对王XX的起诉。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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