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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5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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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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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5109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XX立即偿还王XX货款140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X因生意需要向王XX购买合金材料,王XX依约将所购货物按王XX的指定送交王XX收取,并由王XX以“王X”的名义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王XX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王XX催讨,但王XX仅偿还了20000元的货款,余款14090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
王XX辩称,王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XX提供的单据是“王X王青灿企业”,王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X王青灿企业”有关系。答辩人从未向王XX购买货物,也没有欠王XX货款。虽然经过比对,王XX提供的送货单中“王X”两个字确实是答辩人书写的,但答辩人并非在收货人处签名。从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是通过汽车运输方式运货至广州,王XX提供的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小王,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王XX本人的而不是答辩人的号码,可以说明这些货物的交付对象是王XX而不是答辩人。王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与王XX是否发生合金买卖关系以及王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王XX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一份,该证据系王XX在2012年3月12日发货给王XX时做账填写的,双方约定是现金价,因王XX未及时付款,王XX到广东找王XX签名确认,王XX在该《送货单》签上“王X”予以确认;2、《XX公司托运单》及运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XX通过XX公司托运,将货物送到广州交给王XX,并支付运费2800元,以此证明王XX收到王XX发送的价值为160907元的货物,双方有发生过买卖关系,王XX是适格的原告。
王XX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我方只确认上面的“王X”是王XX书写,其他内容与王XX没有关系,王XX不记得有签署该单据。若王XX与王XX有发生买卖关系,应当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而不是在“现金价”处签名,且日期也应当是签署确认的日期,而非2012年3月12日。托运单上体现的发运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19点42分,该货物在石狮发运,若该货物确实是在石狮发运,则这批货物不可能在2012年3月12日当天到达广州。托运单上写的收货人是小王,但电话号码并非是王XX的,在托运单上的收货人签收处签名的是“欧加欣”,并非王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对王XX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王X”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王XX提供的《托运单》及运费收据的真实性,王XX也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应予确认。因《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人、日期、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王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王XX辩称《送货单》的其他内容与他无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以下几个事实:1、王XX长期在广州做生意;2、王XX在2012年3月12日通过XX公司发货到广州;3、王XX在王XX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4、托运单的内容系XX公司填写而不是王XX填写的,且王XX已对托运单上记载其电话号码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5、王XX持有《送货单》原件,因王XX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于王XX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王XX向王XX购买价值160907元的锌合金的事实。王XX主张没有与王XX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王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因生意需要向王XX购买锌合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3月12日,王XX通过XX公司托运价值160907元的锌合金至广州交由王XX,王XX在王XX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暑“王X”予以确认。后王XX仅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王XX货款140907元未付。王XX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5日,王XX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王XX撤诉。2017年9月20日,王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XX与王XX之间的锌合金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王XX收到王XX总价值为160907元货物的事实,有王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王XX主张没有与王XX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XX主张王XX已支付货款20000元,构成自认,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王XX拖欠王XX货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XX请求判令王XX支付货款140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王XX拖欠王XX货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王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货款140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凯歌
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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