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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刑初1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刑初11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XX与潘X(已判决)、“阿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石狮市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因琐事与王X2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郑XX伙同潘X等人共同殴打王X2、王X1、黄X1致其受伤。经鉴定,王X2、王X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黄X1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郑XX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XX等人赔偿王X2、王X1、黄X1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郑XX辩称其到达现场时就听到打架声音,看到潘X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其把潘X拉开后,王X2向其冲过来,其以为王X打其才动手打了王X2一巴掌,其没有打王X1、黄X1。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XX系受同案犯潘X的纠集而参与,且王X2、王X1肋骨受伤的伤情不是郑XX所致,郑XX系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才到达现场,也仅打了王X2一巴掌,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帮忙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2、被害人王X2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郑XX在事后积极与被害人调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郑XX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XX与潘X、“阿X”等人在石狮市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因向王X2索要钱款而产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郑XX伙同潘X等人共同殴打王X2、王X1、黄X1致其受伤。经鉴定,王X2左侧第6、7肋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X1左侧第4、5、6肋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X1外伤致右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右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郑XX于2017年5月2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与东XX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XX等人赔偿王X2、王X1、黄X1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同案犯潘X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之前郑XX(经其辨认)的一个朋友打牌时输30元没给其,双方发生争吵,对方被其推撞到桌子上,眼角出血花了一千多元的医药费,后郑XX出面私了,其先拿了五千元给郑XX的朋友。2015年12月11日郑XX叫其再拿一万元医药费给他朋友,其和郑XX协商能不能少拿点,但他不答应。2015年12月12日3时许,其和其哥哥王X1、堂姐夫黄X1、老乡刘X1及一名男子共五人在店里面泡茶,在泡茶过程中,其见到“阿X”和另外二名男子到其店门口,“阿X”和其打了一个招呼后就一直站在外面。过一会儿,“老黑”(经其辨认系潘X)和另外二名男子到其店里坐着泡茶。其和潘X在店里边泡茶边聊天,后来潘X说郑XX要过来找其,就用他的手机拔通郑XX的电话让其接听。其和郑XX通过电话讲了几句话,他就叫其在店里等他。过了几分钟后,郑XX就到其店里,他一进来并没有讲什么话就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又拿茶具向其头部敲打过来,当时其坐在沙发上头部闪了一下,并直接跳到沙发上站着,王X1、黄X1拦住郑XX,郑XX就端起整个茶盘向其砸过来,其用手挡开,茶盘只碰到其手臂。郑XX挣脱王X1和黄X1,冲到其面前,将其按倒在沙发上用一只手按住其肩膀,另一只手打了其脸部几下,又用拳头在其胸部、腹部乱打,王X1、黄X1把郑XX往旁边拉开,其从沙发上起来见到郑XX用拳头正乱打王X1,其和黄X1把郑XX拦住,当时潘X就过来将其抓住,用手臂勾夹住其脖子,用另一只手在其肋部勾打了一拳,当时其感觉身上很痛就倒在沙发旁边。当时郑XX还在用拳头乱打王X1,黄X1用双手将郑XX抱住,并把他往店外面推,当时潘X等人都退到店外面,郑XX被黄X1推到店外面后退时摔倒在地上,郑XX站起来就开始打黄X1,其和王X1马上过去把郑XX拦在门口,当时与潘X、“阿X”一起来的四名男子将其和王X1抓住并按在门口处,郑XX、潘X、“阿X”冲进店里面,当时其听到黄X1喊叫了一声,最后郑XX等人就离开,其见到黄X1眼部受伤。之前郑XX和潘X曾委托他人和其三人调解,当时协商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后对方先给了4万元,并说等这个案件撤了之后会支付剩下的6万元,并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给其三人,其三人就先写了一张谅解书给委托人,因为这起案件没办法撤,后面也就没支付剩下的6万元,郑XX和潘X也就没有再联系过其三人。
2、被害人黄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3时许,其和王X2等五人在灵秀镇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里泡茶,当时“老黑”(经其辨认系潘X)先过来店里找王X2要钱,其不知道要什么钱。潘X来了一会之后,郑XX(经其辨认)也和六七个男子一起来到店里,还没讲什么话,郑XX就用拳头朝王X2的脸部打了一拳,潘X和那几个人也围上去打,有人拿茶盘砸了几下桌子,茶盘就散开了。其看到郑XX打得最凶就赶紧过去拦住他,王X1也在旁边劝架,潘X冲到王X2身边,往他脸上打了几下,又卡住王X2的脖子往他的肋部打了一下,王X1赶紧过去抱住潘X,潘X挣脱王X1,王X1就摔倒了,其看到郑XX冲过去跳起来踩王X1的肚子,踩了几下,王X1之后就一直捂着肚子。王X2被潘X打了几下肋部之后也一直捂着肚子。之后王X2见郑XX他们要走对其说抱住一个,郑XX就冲过来要打其,其蹲下去,郑XX就摔倒了,郑XX摔倒之后就叫旁边的人打其,其赶紧躲到旁边去。这时候潘X过来往其身上打了一下,其就顺势躲到门边去。这时候郑XX过来直接打其右眼部,其就摔倒在地上,郑XX对和他一起来的六七个人说打他,他们六七个人就朝其全身乱打乱踢,打了一会儿就往店外跑了。报案并作伤情鉴定后,郑XX他们有找人到王X2的培训店调解,当时对方代郑XX和潘X向其一方道歉,并要赔偿十万元,其三人同意了,并写了谅解书给对方。因为其三人都已经作了伤情鉴定,对方就先给了四万元,并说只要去取消法医鉴定就支付剩下的六万元。其一方赶紧去要求取消,但公安机关没同意,对方就没有给剩下的六万元,其一方也没有再去找对方要剩下的六万元。
3、被害人王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3时许,其和弟弟王X2等五人在灵秀镇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里泡茶,这时郑XX(经其辨认)和六七名男子一起来到店里,郑XX没有讲什么话就用拳头朝王X2的脸部打了一拳,并拿起茶桌上的茶盘和放茶盘上的杯子、开水一起朝王X2身上砸过去,还拿被砸碎的茶盘掉出来的一根木棍打王X2的头部,其护着王X2用左手挡了一下郑XX打过来的木棍,王X2用手去抢郑XX手上的木棍但是没有抢过来,木棍被和郑XX一起来的一个人拿走,郑XX就用拳头朝其右鼻部和右眼部打了一拳,其就被打倒在地上,郑XX又跳起来用脚朝其左胸部踩了一下,和郑XX一起来的一名男子用脚朝其身上踢了两下。当时黄X1在劝架,郑XX用拳头朝黄X1的右眼部打了一拳,黄X1就被打倒在地上,和郑XX一起来的六七个人就朝倒在地上的黄X1全身乱打乱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往店外面跑了。
4、证人刘X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3时许,其和王X2、黄X1、王X1、黄X3在灵秀镇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里泡茶,从外面进来六七名男子到店里没讲什么话,其中一名带头进来的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郑XX)就用拳头朝王X2的脸部打了一拳,其看到人多怕出什么事就和黄X3走到店外,马上就听到店里面打架的声音,黄X3拿手机报110后就与其一起离开。后来打电话才得知黄X1、王X2、王X1三个人都被打伤。
5、证人黄X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3时许,其和王X2、黄X1、王X1、刘X1在灵秀镇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里泡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经其辨认系被告人郑XX)什么话也没说就用拳头朝王X2脸上打了一拳,并将桌子上的茶几砸烂,拿起被砸烂的茶几边上的棍子往王X2身上打了过去,这时六七名男子走了进来,其看到人多怕出什么事就和刘X1走到店外面,马上就听到店里面打架的声音,其拿手机拨110报警,黄X1、王X2和王X1他们怎么受伤其没有看到。
6、证人潘X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阿X”和他的2个朋友随其与郑XX先后到灵秀镇华XX后面汽车驾驶证培训店向王X2讨要借款,因王X2不还钱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其打了王X2几巴掌并用拳头打了他肚子一拳,王X1将其抱住时,其用双手肘猛力撞击王X1的肚子几下,其看到王X2打电话报警就想离开,但被黄X1堵在门口,其用拳头打了黄X1脸部一拳,后被“阿X”拉出店外。郑XX和“阿X”的两个朋友在店里和王X2他们争吵,其听郑XX说有钱不还还报警,紧接着听到里面有打斗的声音,但怎么打其没看见。之后郑XX和那两名男子走出来就与他们一起离开。过后,其和郑XX主动联系过王X2、王X1及黄X1,并和他们达成协议,要赔偿他们三个人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十万元,已经先给他们三人4万元,由于这起案件没办法撤案,所以剩下的6万元就没有给他们,只是写了一张欠条给他们,打算等事情解决后再给他们。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2左侧第6、7肋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X1左侧第4、5、6肋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X1外伤致右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右眼挫伤,前房出血经入院保守治疗后恢复正常,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X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郑XX的归案经过。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XX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郑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其有到达现场并打了王X2一巴掌,案发后已赔偿王X2等三人4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郑XX辩称其到达现场拉架时王X2向其冲过来,其以为王X打其才打了王X2一巴掌,其没有打王X1、黄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系受同案犯纠集而参与,且王X2、王X1肋骨受伤的伤情不是郑XX所致,郑XX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才到达现场打了王X2一巴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X1、黄X3证实被告人郑XX和六七名男子进入店里,郑XX一进店就用拳头朝王X2脸上打了一拳,证人黄X3还证实郑XX用棍子打王X2身上;证人潘X证实郑XX和“阿X”的两个朋友在店里和王X2他们争吵,其在店外听郑XX说有钱不还还报警,还听到里面有打斗的声音;被害人王X2证实被告人郑XX一进店就打其脸部一拳,还用拳头打王X1,被黄X1推倒在地后就开始打黄X1致黄X2受伤;被害人黄X1证实被告人郑XX一进店就打了王X2脸部一拳,还踩了王X1肚子几下,郑XX摔倒在地后用拳头打其右眼部;被害人王X1证实被告人郑XX一进店就打了王X2脸部一拳,还拿木棍打王X2头部,又用拳头打其右眼部,还跳起来踩其胸部一下,之后还用拳头打黄X1右眼。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XX动手殴打王X2、王X1、黄X1的事实。被告人郑XX到达现场后率先动手殴打王X2,还伙同潘X等人共同殴打王X2、王X1、黄X1,致三人受伤,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非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X2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对于本案的起因说法不一致,虽然讨要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但可认定被告人郑XX一方向王X2索要钱款时产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故无法认定被害人王X2一方存在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XX等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
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录入员李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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