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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蔡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4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龚XX与蔡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4147号
原告:龚XX,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蔡XX,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龚XX与被告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66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的工程做炮头(用机器打石头)工作,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对原告为其在2012年7月8日前进行炮头工作的时间及数额进行确认,最终明确截止于2012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的工程炮头工作时间为163小时20分钟,每小时350元,共欠原告57150元,被告为此出具凭证交原告进行收执。在双方对2012年7月8日前的炮头款项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起继续在被告所在工程做炮头工作,直至2012年7月14日结束,共计工作时间为15小时45分钟,被告为此出具相应凭证证实工作时间。现该款项已拖欠多时,被告至今迟迟未予以支付炮头款。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原告龚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龚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恭XX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XX出具凭证确认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至7月14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5小时45分钟,该凭证上虽未写有每小时报酬单价,但该阶段炮头工作与2012年7月8日前已结算确认的炮头工作并无差异,原告恭XX主张按每小时350元计算报酬,较为合理。经计算,被告蔡XX应支付总计62662.5元的报酬,其至今仍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龚XX主张被告蔡XX偿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龚XX626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
人民陪审员 吴 辉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XX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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