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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2、蔡XX等与石狮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81民初1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蔡X2、蔡XX等与石狮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1499号
原告:蔡X2,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1,女,200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蔡X2(系蔡X1的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X**,组织机构代码489XXXX2218-8。
法定代表人:许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蔡X2、蔡XX、蔡X1与被告石狮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2、蔡XX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伍曼琳和被告石狮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2、蔡XX、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狮市医院立即赔偿蔡X2、蔡XX、蔡X1因死者蔡XX医疗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XXX.28元;2.石狮市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蔡XX因发现左耳前肿物半年,于2014年11月3日立即前往石狮市医院处检查治疗,随后石狮市医院立即对蔡XX做了相应检查,发现左耳前可见一约3×3cm大小肿物,并要求蔡XX做切除手术,术后立即将肿物送至检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石狮市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告知蔡XX病理诊断为“淋巴结慢性炎伴淋巴组织反应性增生,另见涎腺组织”,于2014年11月6日石狮市医院的医生同意蔡XX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开了些许消炎药品。但是治疗后蔡XX觉得仍有不适,并且发现双耳肿大及发热,于2015年春节前到石狮市医院处进行复查,但石狮市医院告知蔡XX这是正常现象,让蔡XX到诊所打点滴。因始终未见好转,蔡XX于2015年2月25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治,当时蔡XX也提供在石狮市医院处所有诊断的病例,经过福建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理科会诊为考虑淋巴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并告知蔡XX到上级医院会诊。蔡XX听从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并提供所有病例材料,最终诊断为淋巴瘤。该院医生告知如果及时住院治疗,病情不至于到现在这个程度。蔡XX于2015年3月2日立即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并进行多次化疗。蔡XX于2015年10月7日从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后,便立即入住福建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后不久,于2015年12月18日又住进福建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蔡XX于2016年2月3日死亡。上述事故经泉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该事故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石狮市医院造成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93981.92元,误工费555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陪护费55501.52元,丧葬费29359.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741.83元,精神抚慰金216085.8元,陪护用具费用110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营养费59398.19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
石狮市医院辩称,一、石狮市医院为患者蔡XX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误诊。1.淋巴瘤的诊断是病理诊断的难点,因为淋巴瘤和淋巴结炎在组织结构和细胞形态上有时是难以鉴别的,是属于疑难病例,常常由多家大型医院和多名专家会诊方能做出诊断,并且专家的诊断结果也有出入的地方。2.在省级大型三甲医院对淋巴瘤的诊断是系统全面的,他们有主任和专家组成的团队,有特殊染色和免疫组化等特殊检查,通过专家会诊和进行特殊检查,一份完整的病理报告也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所以蔡X2、蔡XX、蔡X1与上级医院通过会诊后认定的结论来判定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3.石狮市医院是基层医院,专业及医疗条件有限,受条件限制,无法与三甲医院检验和专业治疗设备比较,所以在诊断上也难以准确达到三甲医院专家评定的标准。从患者入院的情况,石狮市医院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对其进行诊断和治疗,是符合常规的,不存在有误诊。二、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石狮市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认定石狮市医院的参与度为20%也明显偏高。三、即使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蔡X2、蔡XX、蔡X1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依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蔡X2、蔡XX、蔡X1提供的网站报道、词条信息并非有权机构的认定,也非经本院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2.蔡X2、蔡XX、蔡X1提供的编号005XXXX0768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蔡XX生于1979年10月30日,住福建省石狮市XX**,,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ldquo建材厂”。蔡XX、蔡X2、蔡X1分别为蔡XX的母亲、妻子和女儿。石狮市医院系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2014年11月3日,蔡XX因“半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耳前一肿物”至石狮市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14年11月6日共3天,行“左耳前肿物切除术”,术后BL143177号病理诊断“(左耳前)检材见淋巴结慢性炎伴淋巴组织反应性增生,另见涎腺组织(随访!)”,出院诊断“左耳前淋巴结慢性炎症伴增生”,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注意随访,必要时复查”。2015年2月15日石狮市医院作出的蔡XX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体现CT印象“1.双侧腋窝、纵膈内、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淋巴瘤?建议进一步检查。2.左××症。3.脾大”。2015年2月25日,蔡XX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肿大淋巴结待查——淋巴瘤?炎症?自身免疫性疾病?”,出院情况“患者无不适……淋巴结肿大,米粒大小,无触痛……”,出院诊断“肿大淋巴结待查”,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诊疗”,病理号H15-0030病理会诊咨询意见“结合免疫组化:考虑淋巴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建议1、加做免疫组化TdT、MPO;2、治疗前上级医院会诊”。2015年3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T2015-04143号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左耳前)腮腺旁小淋巴结一枚,为淋巴瘤所累犯。后者形态与表型可符合滤泡性淋巴瘤,3B级,局灶见少量弥漫性成分(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蔡XX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414元。蔡XX于2015年3月2日至10日、3月11日至17日、3月22日至29日、4月7日至15日、4月28日至5月7日、5月19日至25日、6月9日至20日、7月5日至15日、8月3日至14日、9月1日至12日、10月1日至7日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产生医疗费445988.97元,2015年3月2日入院诊断“淋巴结肿大待查:淋巴瘤?”,2015年3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健康指导“避免劳累”,2015年10月7日出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3分高危组;2.××;3.左肾结石”。泉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石狮市卫生局委托的患者蔡XX和石狮市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泉医鉴字[2015]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淋巴瘤的诊断是病理诊断中最疑难的诊断,因而误诊率相对较高。医院没有做相关的影像学检查等,因而造成误诊。2、不排除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当初入院时医院没有做相关的影像学检查等故当时淋巴瘤分期情况不能确定)……本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蔡XX因此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蔡XX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11月7日至11日、11月13日至25日、12月10日至15日、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产生医疗费100314.29元,2015年10月22日入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2分高危组;2.慢性××活动期”,2016年1月13日出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2分高危组;2.脓毒血症(大肠埃希菌);3.右下肢带状疱疹;4.慢性××活动期;5.前列腺轻度增生;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钠、低氯、低钾血症”。蔡XX在上述4家医院住院天数合计156天(3天+1天+93天+59天)。蔡XX于2016年2月3日在家中死亡,石狮市卫生院于同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蔡XX死亡原因为恶性淋巴瘤。
另查,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制造业平均工资54281元/年。
审理中,根据蔡X2、蔡XX、蔡X1和石狮市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石狮市医院对蔡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蔡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多少;3.若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蔡XX治疗原发性疾病以外与过错有关的医疗费用为多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听证会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华医[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依据委托鉴定的病史材料分析,被鉴定人蔡XX的‘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高危组’诊断明确,其病理特点为滤泡型,Ki6780-90%,经临床多次化疗的效果提示被鉴定人所患疾病恶性程度高,难治性大,临床治愈的可能性极小。根据《中国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诊断与治疗指南(2013年2月修订版)》,该类疾病高危组患者5年总体生存率为20%-30%,故本案被鉴定人从医学理论上讲尚有20%-30%的五年生存率的机会。(二)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医院(下简称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诊治过程中,缺乏对此类疾病的基本认识和诊断水平,是被鉴定人疾患被漏诊的外在因素,且医方在首次诊治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医方存在过错。(三)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推断死因为恶性淋巴瘤,在听证会中,医患双方对推断死因均认同。被鉴定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应为肿瘤后的生存期缩短。(四)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属原发性难治性淋巴瘤,恶性淋巴瘤的发生发展、对化疗的反应以及能否治愈主要与肿瘤本身的生物特性相关,与开始治疗的时间关系不甚明确,故不排除上述漏诊导致其开始治疗时间延后,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五)被鉴定人化疗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必须,化疗药物的使用和剂量符合临床规范,系被鉴定人当时疾病的客观需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高危组’诊断明确,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生存期(5年生存率20%-30%)缩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狮市医院对蔡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诊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多少;二、蔡X2、蔡XX、蔡X1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和认定。
一、石狮市医院对蔡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诊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多少
蔡X2、蔡XX、蔡X1主张,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使蔡XX错过最佳诊疗时间,导致死亡发生,石狮市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石狮市医院主张,其为蔡XX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误诊,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认定参与度为20%也明显偏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狮市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蔡XX死亡原因为恶性淋巴瘤,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组织的听证会中医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石狮市医院为蔡XX进行的诊疗行为与蔡XX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石狮市医院为蔡XX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相应过错程度等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华医[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依据说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述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石狮市医院为蔡XX进行的诊疗过程中,缺乏对该类疾病的基本认识和诊断水平,是蔡XX疾患被漏诊的外在因素,且医方在首次诊治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医方存在过错,不排除石狮市医院漏诊导致蔡XX开始治疗时间延后,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石狮市医院对蔡XX诊疗行为导致蔡XX肿瘤后的生存期(5年生存率20-30%)缩短,本院予以认可。5年生存率既是对病症严重程度的评估,也是对治疗效果的评价指标,蔡XX肿瘤后生存期缩短发展为死亡,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蔡XX肿瘤治疗效果下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和石狮市卫计局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石狮市医院的责任为20%,本院予以确认。石狮市医院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蔡XX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蔡X2、蔡XX、蔡X1主张石狮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述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蔡X2、蔡XX、蔡X1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1.医疗费、营养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医疗费应按蔡XX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593981.92元计算。因蔡XX在石狮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已经遗失且数额不高,故没有主张。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59398.19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蔡XX治疗淋巴瘤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发性疾病所必须,并非石狮市医院过错导致,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蔡X2、蔡XX、蔡X1提供的证据有的非医院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医嘱,仅仅是药店开具的购物发票,经统计金额也只有519999.77元。营养费是患者生存时需要,现患者已经死亡,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应该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在石狮市医院首次就诊时自述淋巴瘤的产生“无明显诱因”,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化疗是蔡XX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必须,化疗药物的使用和剂量符合临床规范,系蔡XX当时疾病的客观需要,故蔡XX治疗淋巴瘤的费用并非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蔡X2、蔡XX、蔡X1要求石狮市医院承担蔡XX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亦属蔡XX患病后调养身体所需,非因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产生或增加,蔡X2、蔡XX、蔡X1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2.误工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蔡XX从石狮市医院第一次住院至死亡,误工时间为345天,参照福建省XX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用为55501.52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患者实际住院天数仅有158天。患者生前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他有正当的固定工资收入,其参照职工平均工资缺乏依据。如果计算误工也仅仅是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石狮市医院住院3天,2015年2月2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天,均表示无明显不适,且出院医嘱未要求休息,该时段误工时间按住院4天计算。蔡XX于2015年3月2日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预防感染、避免劳累,此后蔡XX多次住院化疗,后病情加重至死亡,期间即使不住院亦难以工作,应计入误工时间,该时段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去世之日即2016年2月3日止计338天,误工时间合计为342天(4天+338天)。蔡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建材厂”,其收入可参照福建省XX制造业平均工资即54281元/年计算,故蔡XX的误工费为50860.55元(54281元/年×342天÷365天/年)。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158天计算为7900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蔡XX实际住院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80元蔡X2、蔡XX、蔡X1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护理期间同误工期间为345天,护理费参照福建省XX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为55501.52元(58719元/年×345天÷365天/年)。
石狮市医院主张,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仅是住院期间,陪护费用也应该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且患者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只能按部分护理,蔡X2、蔡XX、蔡X1对此没有进行鉴定,故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赔付比例,参照福建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为26985.01元(63138元/年×156天÷365天/年)。蔡X2、蔡XX、蔡X1未提供证据证明蔡XX出院期间需要护理,其关于蔡XX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丧葬费应参照福建省XX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按6个月计算为29359.5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患者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丧葬费应由蔡X2、蔡XX、蔡X1自行支付,死亡与石狮市医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狮市医院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2、蔡XX、蔡X1主张的丧葬费29359.5元不超过福建省XX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蔡XX因恶性淋巴瘤导致死亡是石狮市医院诊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石狮市医院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住宿费、陪护用具费用
蔡X2、蔡XX、蔡X1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按10000元计算陪护用具费用为1100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蔡X2、蔡XX、蔡X1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生不应予以支持。陪护用具没有医嘱,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2、蔡XX、蔡X1确因蔡XX的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蔡X2、蔡XX、蔡X1主张陪护蔡XX产生陪护用具费用1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蔡X2、蔡XX、蔡X1未提供住宿费发票等住宿相关证据,其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蔡X2、蔡XX、蔡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按6年计算为216085.8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蔡X2、蔡XX、蔡X1参照的是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符,应该按照10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2、蔡XX、蔡X1确因蔡XX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0元。
8.死亡赔偿金
蔡X2、蔡XX、蔡X1主张,蔡XX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按20年计算为720286元。蔡XX的母亲蔡XX56岁,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05.5元/年按20年计算的三分之一为166703.33元,蔡XX的女儿蔡X19岁,以25005.5元按7年计算为175038.5元。
石狮市医院主张,即使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死亡赔偿金也应该以最高年限5年来确定损失,不应当以正常人死亡所获得的相应赔偿年限和赔偿数额来认定石狮市医院应承担的数额,即应该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以5年计算。蔡XX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承担20年的抚养费缺乏依据,即使应该计算,也只能参照平均年龄,也不应以20年计算,且有3个子女,患者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按20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5年生存率的概念是为了表示蔡XX所患病症的严重程度,并非意味着蔡XX最多只能存活5年,石狮市医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按5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2016年)》,,蔡XX的住所地石狮市祥农村属于镇中XX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蔡X2、蔡XX、蔡X1主张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蔡XX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蔡XX于2016年2月3日去世时,蔡X1为8周岁,且另有一抚养人蔡X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05.5元/年计至蔡X1年满18周岁的一半份额即125027.5元(25005.5元/年×(18-8)年÷2),蔡X1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845313.5元(720286元+125027.5元)。
9.医疗事故鉴定费
蔡X2、蔡XX、蔡X1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石狮市医院负担。
石狮市医院主张,之前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已经不作为本案认定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蔡X2、蔡XX、蔡X1已经不以医疗事故进行诉讼,该些费用不应由石狮市医院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蔡X2、蔡XX、蔡X1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可列为赔偿项目,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蔡XX到石狮市医院进行诊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的医疗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狮市医院为蔡XX进行的诊疗出现漏诊,且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存在过错,与蔡XX肿瘤治疗效果下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过错参与度为20%。蔡X2、蔡XX、蔡X1关于石狮市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石狮市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蔡XX已死亡,蔡X2、蔡XX、蔡X1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石狮市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误工费50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26985.01元、丧葬费29359.5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用具费用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845313.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合计XXX.56元。根据上述对赔偿责任的认定,石狮市医院应赔偿蔡X2、蔡XX、蔡X1各项损失206760元(XXX.56元×20%),对蔡X2、蔡XX、蔡X1超此认定数额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2、蔡XX、蔡X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陪护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760元;
二、驳回蔡X2、蔡XX、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7元,由蔡X2、蔡XX、蔡X1负担19226元,石狮市医院负担4401元。鉴定费12900元,由蔡X2、蔡XX、蔡X1负担5160元,石狮市医院负担7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迎
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
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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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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