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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1民初6359号
原告:陈XX,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戴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号。
原告陈XX与被告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陈清真
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