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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14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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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杨XX,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杨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邱XX于2012年6月1日向其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主动还款,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杨XX请求判令被告邱XX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邱XX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XX借款180000元,并出借款条1份交原告杨XX收执。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春节前,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杨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XX的陈述,以及原告杨XX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邱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邱XX拖欠原告杨XX借款180000元。现原告杨XX主张被告邱XX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杨XX要求被告邱XX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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