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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1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邱XX与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邱XX,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邓XX,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5月1日,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XX将位于石狮市XX(华XX1102)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该房产及产权两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前往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配合。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二、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址于石狮市XX(华XX1102)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XX、邓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址于石狮市XX(华XX1102)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并于2005年12月7日取得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狮凤国用(2005)第0769号】。2006年5月1日,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XX购买址于石狮市新华XX1102的房屋,价格为549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蔡XX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也随即交由原告占管。因两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凤国用(2005)第0769号】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址于石狮市XX(华XX1102)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原告与被告蔡XX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该房产系被告蔡XX、邓XX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为蔡XX、邓XX夫妇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XX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将诉争房屋的两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且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较长的一段时间,被告邓XX并未对原告邱XX占有该房屋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蔡XX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蔡XX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蔡XX、邓XX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对被告邓XX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且诉争的房屋目前已取得产权证书,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XX、邓XX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蔡X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XX将址于石狮市XX(华XX11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狮凤国用(2005)第0769号】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邱XX名下。
本案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蔡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少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XX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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