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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5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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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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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5937号
原告:蔡XX,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屈X,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蔡XX与被告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屈X偿还蔡XX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屈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屈X因需向蔡XX借款15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交蔡XX收执。但经催讨,屈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屈X未作答辩。
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蔡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屈X的驾驶证复印件、屈X确名确认的《借条》等证据,屈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蔡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屈X因需,于2018年6月28日向蔡XX借款15000元,并在蔡XX提供的一份《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并加盖手印确认后交由蔡XX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屈X分文未付。蔡XX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屈X向蔡XX借款15000元,有屈X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XX称经催讨未果才诉至法院,屈X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蔡XX的主张成立。又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XX请求判令屈X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综上所述,屈X向蔡XX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蔡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屈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屈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XX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怡明
人民陪审员  邱煌乐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XX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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