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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医院、蔡X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民终6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石狮市医院、蔡X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2,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1,女,200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蔡X2(系蔡X1的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蔡X2、蔡XX、蔡X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X2、蔡XX、蔡X1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蔡X2、蔡XX、蔡X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死者蔡X3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建材厂,并以此认定蔡X3的收入可以参照福建省XX制造业平均工资即54281元/年计算”错误。蔡X2、蔡XX、蔡X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蔡X3生前从事建材厂的职业,既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缴纳社保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其户籍上登记建材厂是2012年5月份办理户籍登记时户口簿上所记载的,该记载也没有具体的服务处所。死者蔡X3是在2016年2月3日去世,认定蔡X3是否从事建材厂的职业,应根据蔡X3死亡前一年是否在建材厂工作,但本案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二、一审根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介分代码库(2016)年》来认定蔡X3的住所地石狮市祥农村属于镇中XX,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该认定与司法实践认定人身损害计算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年民一他字第25号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可以从几种情形来认定:1.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无论是本案的蔡X2、蔡XX、蔡X1或者是蔡X3生前其户籍记载的是农村居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X3生前在城镇务工经商,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来源收入地为城镇,蔡X2、蔡XX、蔡X1也不有证据来证明其在城镇经商或者居住。一审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计算的标准是错误的。对于蔡X3的死亡以20年计付死亡赔偿金也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意见相违背,其计算缺乏依据。三、一审认定本案的护理期间同误工期间为156天,参照福建省XX度职工平均工资54281元/年标准计算并按完全护理依赖计付赔付比例错误。按照蔡X2、蔡XX、蔡X1在一审所主张的是按每年58719元/年计算,但一审判决以年工资63138元/年计付,超出蔡X2、蔡XX、蔡X1一审的诉求。从证据上,蔡X2、蔡XX、蔡X1没有证据来证明他们是在岗职工,即使是在岗职工,他们从事护理也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040元/年,也不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计算本案的护理费用明显有误,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一审认定蔡X3因恶性淋巴瘤导致死亡是石狮市医院诊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该认定没有任何相关证据。即使一审所依据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也仅仅是认定蔡X3所患疾病属原发性难治性淋巴瘤,恶性淋巴瘤的发生发展的后果,而并非石狮市医院的过错才导致蔡X3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作出上述认定与本案所认定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五、一审认定蔡X2、蔡XX、蔡X1确因蔡X3死亡遭受精神损害,酌定7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蔡X3本身的疾病是恶性肿瘤所导致的,是本身病情发生发展的结果,其原发性疾病是难治的淋巴瘤,其损失并非石狮市医院侵权所导致的,所以认定蔡X3死亡的精神损害也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本案是医疗纠纷,即使石狮市医院存在过错,也是过失的过错,并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能参照故意实施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确定,一审以70000元计算明显偏高。
蔡X2、蔡XX、蔡X1辩称,一、一审以蔡X3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职业以及蔡X3老板的陈述来认定蔡X3的职业并无不当;二、祥农村是祥芝镇的中心镇区规划,统计部门把祥农村和其他村规划区分开,一审认定其是城镇居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三、伤残赔偿金以20年计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时福建省XX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经公布,法院在判决时依据新标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五、石狮市医院提出的死亡是蔡X3的必然结果错误。癌症并非无法治愈,只能说治愈可能性比较低。癌症前期的治愈率比较高,如果早点发现,治愈率可提高,显然石狮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六、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标准已经很低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蔡X2、蔡XX、蔡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石狮市医院立即赔偿蔡X2、蔡XX、蔡X1因死者蔡X3医疗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XXX.28元;二、石狮市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蔡X3生于1979年10月30日,住福建省石狮市XX**,,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ldquo建材厂”。蔡XX、蔡X2、蔡X1分别为蔡X3的母亲、妻子和女儿。石狮市医院系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2014年11月3日,蔡X3因“半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耳前一肿物”至石狮市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14年11月6日共3天,行“左耳前肿物切除术”,术后BL143177号病理诊断“(左耳前)检材见淋巴结慢性炎伴淋巴组织反应性增生,另见涎腺组织(随访!)”,出院诊断“左耳前淋巴结慢性炎症伴增生”,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注意随访,必要时复查”。2015年2月15日石狮市医院作出的蔡X3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体现CT印象“1.双侧腋窝、纵膈内、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淋巴瘤?建议进一步检查。2.左××症。3.脾大”。2015年2月25日,蔡X3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肿大淋巴结待查——淋巴瘤?炎症?自身免疫性疾病?”,出院情况“患者无不适……淋巴结肿大,米粒大小,无触痛……”,出院诊断“肿大淋巴结待查”,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诊疗”,病理号H15-0030病理会诊咨询意见“结合免疫组化:考虑淋巴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建议1、加做免疫组化TdT、MPO;2、治疗前上级医院会诊”。2015年3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T2015-04143号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左耳前)腮腺旁小淋巴结一枚,为淋巴瘤所累犯。后者形态与表型可符合滤泡性淋巴瘤,3B级,局灶见少量弥漫性成分(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蔡X3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414元。蔡X3于2015年3月2日至10日、3月11日至17日、3月22日至29日、4月7日至15日、4月28日至5月7日、5月19日至25日、6月9日至20日、7月5日至15日、8月3日至14日、9月1日至12日、10月1日至7日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产生医疗费445988.97元,2015年3月2日入院诊断“淋巴结肿大待查:淋巴瘤?”,2015年3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健康指导“避免劳累”,2015年10月7日出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3分高危组;2.××;3.左肾结石”。泉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石狮市卫生局委托的患者蔡X3和石狮市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泉医鉴字[2015]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淋巴瘤的诊断是病理诊断中最疑难的诊断,因而误诊率相对较高。医院没有做相关的影像学检查等,因而造成误诊。2、不排除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当初入院时医院没有做相关的影像学检查等故当时淋巴瘤分期情况不能确定)……本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蔡X3因此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蔡X3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11月7日至11日、11月13日至25日、12月10日至15日、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产生医疗费100314.29元,2015年10月22日入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2分高危组;2.慢性××活动期”,2016年1月13日出院诊断“1.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aaIPI评分2分高危组;2.脓毒血症(大肠埃希菌);3.右下肢带状疱疹;4.慢性××活动期;5.前列腺轻度增生;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钠、低氯、低钾血症”。蔡X3在上述4家医院住院天数合计156天(3天+1天+93天+59天)。蔡X3于2016年2月3日在家中死亡,石狮市卫生院于同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蔡X3死亡原因为恶性淋巴瘤。另查,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制造业平均工资54281元/年。审理中,根据蔡X2、蔡XX、蔡X1和石狮市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石狮市医院对蔡X3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蔡X3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多少;3.若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蔡X3治疗原发性疾病以外与过错有关的医疗费用为多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听证会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华医[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依据委托鉴定的病史材料分析,被鉴定人蔡X3的‘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高危组’诊断明确,其病理特点为滤泡型,Ki6780-90%,经临床多次化疗的效果提示被鉴定人所患疾病恶性程度高,难治性大,临床治愈的可能性极小。根据《中国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诊断与治疗指南(2013年2月修订版)》,该类疾病高危组患者5年总体生存率为20%-30%,故本案被鉴定人从医学理论上讲尚有20%-30%的五年生存率的机会。(二)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医院(下简称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诊治过程中,缺乏对此类疾病的基本认识和诊断水平,是被鉴定人疾患被漏诊的外在因素,且医方在首次诊治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医方存在过错。(三)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推断死因为恶性淋巴瘤,在听证会中,医患双方对推断死因均认同。被鉴定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应为肿瘤后的生存期缩短。(四)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属原发性难治性淋巴瘤,恶性淋巴瘤的发生发展、对化疗的反应以及能否治愈主要与肿瘤本身的生物特性相关,与开始治疗的时间关系不甚明确,故不排除上述漏诊导致其开始治疗时间延后,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五)被鉴定人化疗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必须,化疗药物的使用和剂量符合临床规范,系被鉴定人当时疾病的客观需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3‘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ⅣB期高危组’诊断明确,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生存期(5年生存率20%-30%)缩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狮市医院对蔡X3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诊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多少;二、蔡X2、蔡XX、蔡X1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石狮市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蔡X3死亡原因为恶性淋巴瘤,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组织的听证会中医患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石狮市医院为蔡X3进行的诊疗行为与蔡X3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石狮市医院为蔡X3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相应过错程度等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华医[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依据说明充分,予以确认。根据述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石狮市医院为蔡X3进行的诊疗过程中,缺乏对该类疾病的基本认识和诊断水平,是蔡X3疾患被漏诊的外在因素,且医方在首次诊治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医方存在过错,不排除石狮市医院漏诊导致蔡X3开始治疗时间延后,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石狮市医院对蔡X3诊疗行为导致蔡X3肿瘤后的生存期(5年生存率20-30%)缩短,本院予以认可。5年生存率既是对病症严重程度的评估,也是对治疗效果的评价指标,蔡X3肿瘤后生存期缩短发展为死亡,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蔡X3肿瘤治疗效果下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和石狮市卫计局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石狮市医院的责任为20%,予以确认。石狮市医院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蔡X3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蔡X2、蔡XX、蔡X1主张石狮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述认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蔡X2、蔡XX、蔡X1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医疗费、营养费。蔡X3在石狮市医院首次就诊时自述淋巴瘤的产生“无明显诱因”,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化疗是蔡X3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必须,化疗药物的使用和剂量符合临床规范,系蔡X3当时疾病的客观需要,故蔡X3治疗淋巴瘤的费用并非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蔡X2、蔡XX、蔡X1要求石狮市医院承担蔡X3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亦属蔡X3患病后调养身体所需,非因石狮市医院的诊疗过错产生或增加,蔡X2、蔡XX、蔡X1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亦不支持。2.误工费。蔡X3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石狮市医院住院3天,2015年2月2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天,均表示无明显不适,且出院医嘱未要求休息,该时段误工时间按住院4天计算。蔡X3于2015年3月2日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预防感染、避免劳累,此后蔡X3多次住院化疗,后病情加重至死亡,期间即使不住院亦难以工作,应计入误工时间,该时段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去世之日即2016年2月3日止计338天,误工时间合计为342天(4天+338天)。蔡X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建材厂”,其收入可参照福建省XX制造业平均工资即54281元/年计算,故蔡X3的误工费为50860.55元(54281元/年×342天÷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蔡X3实际住院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80元蔡X2、蔡XX、蔡X1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蔡X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赔付比例,参照福建省XX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为26985.01元(63138元/年×156天÷365天/年)。蔡X2、蔡XX、蔡X1未提供证据证明蔡X3出院期间需要护理,其关于蔡X3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丧葬费。蔡X2、蔡XX、蔡X1主张的丧葬费29359.5元不超过福建省XX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金额,予以照准。蔡X3因恶性淋巴瘤导致死亡是石狮市医院诊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石狮市医院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住宿费、陪护用具费用。蔡X2、蔡XX、蔡X1确因蔡X3的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蔡X2、蔡XX、蔡X1主张陪护蔡X3产生陪护用具费用11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蔡X2、蔡XX、蔡X1未提供住宿费发票等住宿相关证据,其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蔡X2、蔡XX、蔡X1确因蔡X3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其请求金额过高,酌定为70000元。8.死亡赔偿金。蔡X3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按20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5年生存率的概念是为了表示蔡X3所患病症的严重程度,并非意味着蔡X3最多只能存活5年,石狮市医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按5年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2016年)》,,蔡X3的住所地石狮市祥农村属于镇中XX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蔡X2、蔡XX、蔡X1主张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蔡XX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蔡X3于2016年2月3日去世时,蔡X1为8周岁,且另有一抚养人蔡X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05.5元/年计至蔡X1年满18周岁的一半份额即125027.5元(25005.5元/年×(18-8)年÷2),蔡X1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845313.5元(720286元+125027.5元)。9.医疗事故鉴定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蔡X2、蔡XX、蔡X1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可列为赔偿项目,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综上,蔡X3到石狮市医院进行诊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的医疗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狮市医院为蔡X3进行的诊疗出现漏诊,且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会诊,存在过错,与蔡X3肿瘤治疗效果下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过错参与度为20%。蔡X2、蔡XX、蔡X1关于石狮市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石狮市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因蔡X3已死亡,蔡X2、蔡XX、蔡X1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石狮市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数额有误工费50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26985.01元、丧葬费29359.5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用具费用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845313.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合计XXX.56元。根据上述对赔偿责任的认定,石狮市医院应赔偿蔡X2、蔡XX、蔡X1各项损失206760元(XXX.56元×20%),对蔡X2、蔡XX、蔡X1超此认定数额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石狮市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2、蔡XX、蔡X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陪护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760元;二、驳回蔡X2、蔡XX、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具有从事临床医学鉴定的资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记载蔡X3涉案病情的病历材料及泉州市医学会泉医鉴字[2015]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石狮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蔡X3生存期(5年生存率20-30%)缩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蔡X3罹患的是一种恶性肿瘤,治愈率极低,石狮市医院的诊断错误,延误了蔡X3疾病的最佳诊断和治疗时间,缩短了蔡X3的生存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石狮市医院应对蔡X3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编制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2016年)》,,蔡X3的住所地石狮市祥农村属于镇中XX,属石狮市核心规划区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石狮市医院主张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蔡X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建材厂”,一审判决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已经公布,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蔡X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虽然本案涉及的癌症的五年生存率仅为20-30%,但生存率为医学统计数据,反映的是疾病对生命的危害程度,不能用生存率来证明个案患者的预期存活寿命。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明确规定为20年,并且只把年龄作为唯一的例外条件。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石狮市医院要求缩短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蔡X3的死亡必然给其母亲蔡XX、妻子蔡X2、女儿蔡X1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石狮市医院主张该项赔偿金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石狮市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石狮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傅XX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6-
  • 1970-01-0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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