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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许XX、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59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黄XX与许XX、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5936号
原告:黄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汪XX,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许XX、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被告许XX及汪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XX、汪XX立即支付黄XX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许XX、汪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XX、汪XX因生意所需向黄XX购买石材。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许XX、汪XX结欠货款6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交由黄XX收执。之后,经黄XX催讨,许XX、汪XX拒不支付货款。为此,黄XX诉至法院。
许XX、汪XX辩称,许XX、汪XX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福建省XX公司及福建省XX公司石狮分公司。本案诉争款项是黄XX与福建省XX公司石狮分公司之间因石材交易而产生诉争款,系双方之间因买卖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许XX仅是福建省XX公司石狮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汪XX系于2015年8月19日经福建省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受福建省XX公司的指派担任福建省XX公司石狮分公司的负责人,许XX、汪XX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二人的个人行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福建省XX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同时,由于福建省XX公司石狮分公司是福建省XX公司开设在石狮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最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福建省XX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XX、汪XX因需向黄XX购买石材。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许XX、汪XX结欠黄XX货款60,000元,并由许XX、汪XX签字盖X确认出具一张欠条交给黄XX收执。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黄XX石材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如有纠纷将由福建石狮市法院受理。特立此据。欠款人:许XX(手X)、汪XX(手X),日期:2017年1月26日。身份证号码:许XX;汪XX。”2018年9月25日,黄XX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黄XX居民身份证、许XX及汪XX身份信息资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许XX、汪XX未持异议。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许XX、汪XX提供股东会会议决议、委派书、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息资料、印章交接单、交接清单、轻纺城周边道路设施改造完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的石材用途是用于轻纺城周边道路改造工程,货款承担主体为福建省XX公司。对此,黄XX认为许XX、汪XX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许XX、汪XX明确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该欠条内容也没有载明任何与福建省XX公司相关的事实信息,许XX、汪XX也未能提供在购买石材时是否有向黄XX披露福建省XX公司的事实证据,许XX、汪XX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未能体现与本案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因此,许XX、汪XX辩驳其非本案涉诉货款的承担主体,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XX与许XX、汪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许XX、汪XX拖欠黄XX货款60,000元有其签字盖X确认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XX、汪XX应承担还款责任。许XX、汪XX现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因此,黄XX请求许XX、汪XX偿付货款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可以照准,但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XX、汪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黄XX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许XX、汪XX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傅XX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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