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21民初5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张XX与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5481号
原告张XX,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黄XX,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黄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前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最后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319**索兰特越野车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XX、黄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黄XX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最后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四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XX立下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第一、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三、四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XX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黄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XX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