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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6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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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6807号
原告黄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就其欠原告的板材款进行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欠原告板材款三十六万多,已经支付270000元,余额93800元,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该笔款项已经拖欠多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938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板材生意往来,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结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板材款938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00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38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货款9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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