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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10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施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施XX,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婚生子施X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争吵不断,感情极不融洽,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占据房产、汽车。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X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共有的位于泉州市某房产一套,总价值约500000元;分割婚姻关系期间购置的某车牌号XX牌汽车,总价值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对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负有对家庭不忠、使用暴力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对其抚养权方面,尊重婚生子的选择。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二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和建造了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泉州市某房,由被告出资装修,长期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没有其它住所,该房应判归被告所有。某车牌号XX牌汽车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应进行分割,各半价值20000元。双方共有的石狮市某房产于2012年被拆迁,取得补偿款XXX元(全部由原告保管)及相当数量的房屋及店面安置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各半为641350元及房屋、店面安置权一半。原告用夫妻共有财产款项为王XX支付了保险等费用,应补偿被告5350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施X乙。于2004年间按揭购置了址在泉州市某房屋,该房于2010年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于2010年起居住至今;于2005年间购置了某车牌号蒙迪欧牌轿车,该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询双方婚生子施X乙,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表态尊重婚生子的意见,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子两次。案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果。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尚未支付的按揭款,按价值700000元认定处理;原告主张可由一方折价350000元给对方,被告主张应归其所有。对某车牌号蒙迪欧牌轿车,原告主张按价值20000元认定处理,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按原告起诉时估算的价值50000元认定处理,归原告所有,折价一半给被告。原址于石狮市某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经向石狮市某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由施X丙(原告之父)于1988年起建设,于1994年11月完工,后在2002年由施X丁(施X丙之长子)加盖第二层;因村建设公园需要被征迁,施X丙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房屋拆迁及补偿事项,依照2012年8月7日原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拆迁补偿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款,及原占地面积给予移位安置(该房屋所在地址由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于2004年申请三个宅基地指标,尚未批准动用,按拆迁补偿协议,计划给予移位安置,至今尚未落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石狮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三份,本院向石狮市某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及依法对婚生子施X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子,原告应予协助。在不影响婚生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两次,本院予以照准支持。泉州某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判归其所有,应予照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一半给原告即按双方认同的价值700000元(不包含尚未缴纳的按揭款)计为350000元,至于该房尚未缴纳的按揭款由被告自行承担。某车牌号蒙迪欧牌轿车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管理使用,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一半给被告。虽然双方对该车辆的价值有不同的意见,但原告起诉时的估值为50000元,被告明确请求为分割即一半价值20000元。因此,原告可按车辆折价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狮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址于石狮市某房屋为原告之父施X丙所建(二层为施X丙之长子施X丁所加盖),并在被征迁时由原告之父施X丙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事项,被告对该房屋被征迁所产生的补偿、安置权利提出请求主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用夫妻共有财产款项为王XX支付了保险等费用,应补偿被告5350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因审查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一一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告施XX与被告吴XX双方的婚生子施X乙由原告施XX负责抚养;被告吴XX有权每周探望婚生子施X乙两次,原告施XX应予协助;
三、址在泉州市某房屋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施XX房屋折价款项350000元;
四、某车牌号蒙迪欧牌轿车归原告施XX所有,原告施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吴XX车辆折价款项20000元;
五、驳回被告吴X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施XX负担2995元,被告吴XX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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