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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槐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3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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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槐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槐XX,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槐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与夫妻合作加工服装,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欠款单》,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共欠其服装加工款XXX元,交由其收执为据,且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及费用承担。现该笔款项已欠多时,且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XX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槐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槐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服装加工款XXX元,且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及费用承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11日,槐XX结欠XX公司加工款XXX元。2014年10月31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加工款XXX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槐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XX公司加工款XXX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9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槐XX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XX
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
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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