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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石狮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5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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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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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石狮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1民初5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狮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545675M。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石狮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被告石狮XX公司、吴XX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反诉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按撤诉处理申请书一份,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本案反诉受理费,请求本院对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狮XX公司、吴XX撤回反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洪真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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