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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1、王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刑初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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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1、王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解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狮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8〕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郑XX出庭支持公诉,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的诉讼代理人解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因于2010年持铁锤砸王X1、洪X1夫妇头部被判刑而怀恨在心。2018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到石狮市XX面门口,无故持事先准备的斧头,直接砍洪X1的头部、后背等处数下,致洪X1头部等处受伤。随后,被告人王XX被洪X1的亲属当场制止控制。经鉴定,洪X1颅脑外伤,硬膜外出血,损伤属轻伤一级;头皮瘢痕累计9.0cm,损伤属轻伤二级;枕骨两处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诉称,被告人王XX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洪X1医疗费10562.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034元、护理费1451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74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
法庭上,被告人王XX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只是用塑料袋包着的斧头朝被害人扔了过去,现场有监控可证明其并无杀人的故意。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主张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精神方面有异常,长期吃药,案发现场有安装监控设备,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并提供被告人王XX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及辩护人于开庭前在案发地点拍摄监控的照片。
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王XX因琐事纠纷而持铁锤砸伤王X1、洪X1夫妇后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此后双方再无来往。2018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外出途中偶然碰到王X1,后到金店内购买一把斧头,随后携带该斧头到王X1、洪X1居住的石狮市XX面门口,无故持斧头砍向洪X1的头部,此时王X2刚好驾车赶到,王X2随即停车冲进店内。被害人洪X1被砍后躲进店内,被告人王XX紧随其后并继续砍人,致使洪X1头部、背部等处受伤,后被洪X2、王X2合力制服。公安人员随后出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王XX,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洪X1颅脑外伤,硬膜外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瘢痕累计9.0cm,损伤属轻伤二级;枕骨两处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背部2.5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洪X1冷被砍伤后,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62.3元洪X1冷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洪X1冷陈述,证实2010年间,被告人王XX就曾因到其位号的店内将其与丈王X1潭打伤,后被判刑。之后双方就再无来往。案发当天中午,其到店门口等儿子回家吃饭,突然感觉后脑勺很疼,像是被什么东西砍了,其就往店里跑,对方一直喊着要让其死,其躲不开,后脑勺又被砍了一刀,随后摔倒在地,对方又朝其背部砍了一刀,后洪X2化拿了一个畚斗和对方对峙王X2艺随后赶来才把对方制服。这时,其才看清砍人的是被告人王XX。其在送医途中得知王XX是用斧头行凶的。其被砍伤之前,并未看到王XX有在附近出现。
2.证洪X2化(系被害洪X1冷的弟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坐在石狮市XX一楼店面内,姐洪X1冷站在店门口,突洪X1冷就一边喊一边往店里跑,其跑出来看到被告人王XX拿着一把斧头在追洪X1冷,并喊着“要让你死”洪X1冷的头部、背部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后来就跌倒在地上。其顺手拿起一个畚斗和王XX对峙,后王X2艺赶过来从后面勒住王XX的脖子,其王X2艺联手将对方制服在地,并把斧头夺下来。王XX在地上一直挣扎,其二人就用绳子将王XX捆起来。
3.证王X2艺(系被害洪X1冷的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在店门口外看到被告人王XX用手里拿着黑色袋子和报纸包着的东西朝其母洪X1冷的头部砍去,其赶紧下车冲进去,看到王XX拿着一把斧头洪X1冷和舅洪X2化乱砍,嘴里还喊着“我要让你死”王X2艺拿着一个畚斗和对方对峙,其赶紧上前控制住王XX的脖子并将他拉倒在地洪X2化就把斧头抢了下来,王XX被摁倒在地上还一直挣扎,其二人就用绳子将他捆起来。后来其妻报警洪X1冷满头是血,就送去医院了。案发地点是其父母名下的房屋,靠街的门房作为经营的店面洪X1冷夫妇二人就住在后面的房间内,当时没有安装监控。案发后,其才找人装了监控。
4.证王X1潭证言,证实2010年间,被告人王XX曾因琐事纠纷持械到其家中打伤其与妻洪X1冷,后来就被法院判刑了。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外出途中曾见到王XX骑车经过,但彼此没有说话。后来其儿媳打电话告知其洪X1冷被人拿斧头砍伤。其遂赶回家中,当时王X2艺洪X2化将王XX按倒在地,并用布条将其捆起来。不久,警察就到现场把王XX和斧头带走了。当洪X1冷头骨两处骨折,背部一处被砍伤。其家里没有安装监控。
5.证黄X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石狮市XX经营一家五金店。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一名约50岁的本地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XX)到其店里要买斧头,对方称要劈木头用的,其就给他拿了一把25cm长的斧头。其确认公安人员扣押的涉案斧头系其出售给王XX的。
6.证人洪X3证言,证实2018年3月间,其到石狮市XX内安装了4个监控,位于大门口、进大门、后门及办公室门口。安装之前,店内并无监控。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到作案工具25cm长的斧头1把。
8.涉案地点照片及视频,证实案发地点的房间布置情况。
9.人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X1的伤情。洪X1颅脑外伤,CT示硬膜外出血,入院时GCS15分,未伴有神经体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瘢痕累计9.0cm,损伤属轻伤二级;枕骨两处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背部2.5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截图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行车路线。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石狮市XX门前,停车空手进入该店;12时35分许,被告人王XX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走出来并将该塑料袋放置于摩托车后备箱子内后驾车离去;12时38分许,被害人洪X1站在店门前,被告人王XX骑车来到被害人洪X1店旁的巷子内,后王XX手里提着一个袋子走出来,并在涉案店面门前走动徘徊,后洪X1朝店内走了几步,12时40分许,王XX突然挥着手里的东西朝洪X1砍去,此时一辆白色小汽车行驶至店门停下,车内一人冲进店内。12时45分许,洪X1手扶头部并由人陪伴走出来。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前科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XX的归案经过。
14.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对其因2010年的旧案而对被害人洪X1心存不满,后于案发当日持斧头砍伤洪X1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带公安人员指认行凶地点。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洪X1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
2.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洪X1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只是用塑料袋包着的斧头朝被害人扔了过去,现场有监控可证实其没有砍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洪X1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X持斧头砍伤其头部、背部等处的经过,与监控视频、证人王X2、洪X2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印证;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其购买斧头及持斧头砍人的经过;人体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洪X1头部、背部有多处伤情,而多处伤情不可能系被告人王XX扔了一下斧头所能造成的。证人王X1、王X2、洪X3等证人证言可证实案发时现场并未安装监控设备,现有的监控设备是案发后才安装的。辩护人提供的监控设备照片不能证明该监控系在案发时就已安装。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也还原了被告人王XX购买斧头及持斧头行凶的经过。被告人王XX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足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故意持斧头劈砍他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XX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结论系由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XX持斧头多次砍向被害人头部等身体重要器官部位,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XX的主客观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伤害洪X1夫妇而被定罪判刑,时隔多年再次行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X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其中,洪X1的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0562.3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鉴于其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694元,以住院天数结合伤情酌定为90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2253.32元(49694元÷365天×90天);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支出,可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58068元,以住院天数21天及护理人员1人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340.9元(58068元÷365天×21天);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可根据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30元,以住院天数21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056.23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4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
(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审 判 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支丁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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