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蔡XX诈骗、杨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刑初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蔡XX诈骗、杨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XX、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蔡XX先后以资金周转、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蔡X1、邱X、蔡X2、蔡X3、洪X、张X等人共计人民1469.5万元。后被告人蔡XX将所骗取的前述款项在被告人杨XX及王XX(另案处理)提供的赌博网站上,利用被告人杨XX及王XX分别提供的赌博网站账户进行赌博,被告人杨XX还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被告人蔡XX与赌博网站结算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被告人蔡XX通过被告人杨XX银行账户与赌博网站结算的赌资达人民币948.697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XX、杨XX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对被告人蔡XX指控的诈骗数额变更为1474.5万元。
法庭上,被告人蔡XX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系从2015年初开始参与网络赌博;同年七八月间,其才使用被告人杨XX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并通过杨XX的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
被告人杨XX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于2015年七八月间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被告人蔡XX使用,这个账号是蔡X6的,其只是提供了银行账户供蔡XX和蔡X6进行赌资结算,共获利人民币1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与被告人蔡XX进行赌博的人系蔡X6,被告人杨XX并不是庄家,也不是蔡X6的合伙人,其提供赌博网站账号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蔡XX、蔡X6结算赌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XX有自首及主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杨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人蔡XX利用他人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参与网络赌博,为了偿还赌债及继续参赌,蔡XX于2015年3月起,多次冒用被害人蔡X1(系被告人蔡XX的干亲)名义向蔡X1的债务人蔡X5追讨欠款,该些款项由施X经手从蔡X5银行账户转到被告人蔡XX账户;2016年4月间,被告人蔡XX又谎称蔡X5欲继续借款骗取蔡X1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间被告人蔡XX还伪造一份蔡X5签名的借条交由蔡X1收执以掩盖真相,被害人蔡X1被骗款项合计1320万元。此外,被告人蔡XX还先后以资金周转、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蔡X22万元、邱X20万元、蔡X325万元、洪X90万元及张X17.5万元。
2015年7月起,被告人蔡XX转而使用被告人杨XX提供的赌博网站“皇冠网”(网址××)账号参与网络赌博。被告人杨XX还提供其名下的XX银行账户供被告人蔡XX与赌博网站结算赌资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蔡XX通过杨XX银行账户与赌博网站结算的赌资达948.0976万元。被告人杨XX从中获利15万元。
2016年8月间,本案因蔡X1自行向蔡X5讨要欠款而败露,而被告人蔡XX失去联系,蔡X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蔡XX、杨XX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1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XX向石狮市公安局退出赃款2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XX的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蔡X4、邱X及蔡X2被骗款项并取得谅解。蔡X1对被告人蔡XX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被告人杨XX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XX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杨XX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X1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告人蔡XX系干亲关系。其陆续出借人民币2920万元给蔡X5经营的XX公司,这些款项往来均委托给被告人蔡XX经手。2016年6月,其让蔡XX去找蔡X5讨要欠款,但只收回970万元。同年8月20日,蔡XX突然不知去向,其就直接找蔡X5讨要余款,但被告知所有欠款已被蔡XX取走。其于2015年间借给蔡X5的一笔800万借款、一笔400万借款,均被蔡XX假借其名义向蔡X5讨回,蔡XX还伪造了蔡X5签署的借条已掩人耳目。2016年4月间,蔡XX向其谎称蔡X5要借款120万元,其表示同意并把该款转账到蔡XX账户,但蔡X5实际并无此笔借款。蔡XX使用的是XX62×××58账户。案发后,其谅解被告人蔡XX并放弃款项追偿权利。
2.被害人邱X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间,被告人蔡XX二次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3万元。第二笔20万借款时,蔡XX保证第二天就能还款,但到了第二天其就无法联系到蔡XX了。钱款从其名下XX62×××17账户转账到蔡XX的XX账户。案发后,被告人蔡XX的家属代为退还上述款项并取得其谅解。
3.被害人蔡X2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其被朋友蔡XX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去人民币2万元的经过。当时蔡XX表示马上就能还款,但几天之后其就无法联系到蔡XX了。其从朋友处得知蔡XX还有找好多人借了钱。钱款从其名下62×××88银行卡转账到蔡XX名下的62×××58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蔡XX的家属代为退还上述款项并取得其谅解。
4.被害人蔡X3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蔡XX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当时蔡XX保证第二天就能还款,但到了第二天蔡XX就不接其电话了。同月25日,蔡XX的手机就关机了。其后来听说蔡XX跑路了。其就去报案了。钱款从其名下XX62×××99账户转账到蔡XX的XX62×××58账户。案发后,被告人蔡XX的家属代为退还上述款项并取得其谅解。
5.被害人洪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蔡XX称要与蔡X7合伙投资公司,并以蔡X7的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因信任蔡X7的缘故,就把100万元转账给了蔡XX。蔡XX还提供了一份借条。2015年10月,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人蔡XX以投资其他公司为由以蔡X7的名义继续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把之前的借条收走,另外提供了一份新的借条。直到2016年4月间,蔡XX才还款10万元。同年8月26日,其听说蔡XX跑路了,就拿着借条去找蔡X7要钱,但蔡X7称该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借款与其无关。其使用的XX银行账户为62×××00。
6.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6年间,被告人蔡XX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7.5万元,其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蔡XX的银行账户。
7.证人蔡X5证言,证实2015年起,其陆续向蔡X1借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2015年借贷的一笔800万元和另一笔400万元的借款是没有打借条的。蔡X1委托被告人蔡XX来经办这些钱款往来,其这边的钱款往来由会计施X办理。2016年8月26日,蔡X1亲自来对账,才发现被告人蔡XX于2015年3月30日起就以蔡X1的名义陆续讨回全部借款。
8.证人施X(系被告人蔡XX的妻子)证言,证实其在蔡X5经营的福建省XX公司任出纳,公司对外一直使用蔡X5的银行账户62×××63。被告人蔡XX自己经营一些零散的装潢业务,经济收入一般,偶尔也会向其借款,但都能如数归还。蔡X1早在2013年左右就开始借款给XX公司,其中大笔款项有一笔1600万元(有借条)、2015年3月27日的一笔800万元(没有借条)、2015年6月18日的一笔400万元(没有借条),利息也是由蔡X5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这些钱款往来也都是蔡X1委托蔡XX办理的。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人蔡XX以蔡X1要退款为由陆续讨回借款,直至2800万元全部退走,其中2030万元是退到蔡XX的银行卡上,770万元是退到蔡X1的银行账户。期间,这些利息其公司也有支付。2016年8月26日,蔡X1亲自到XX公司对账,才发现蔡XX私自退款的事情,当时,其等人就联系不上蔡XX了。
9.辨认笔录,被告人蔡XX辨认出被告人杨XX及王XX。被告人杨XX辨认出蔡X6,“王X”即王XX。
10.借条,证实被告人蔡XX伪造蔡X5签名向蔡X1借款。
11.赌博网站截图,证实涉案的“皇冠网”(网址××)因大陆线路暂时关闭,现已无法登陆。
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0万元。
13.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电子光盘,证实被告人蔡XX名下卡号62×××58的XX卡、被告人杨XX名下卡号52×××88、62×××11XX卡的钱款来往情况,其中被告人蔡XX涉案银行转账到被告人杨XX涉案银行卡的款项共计948.0975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该卡收到蔡X5汇款存入共计2254.7470万元,于2016年8月9日收到蔡X2转账存入2万元,于同月22日分别收到蔡X3转账存入25万元、邱X20万元。
14.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投案前报备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6.被告人蔡XX供述,被告人蔡XX归案后稳定供述其于2015年起使用被告人杨XX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参与网络赌博,赌资也经由杨XX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为偿还赌债及继续赌博,其多次采用假借名目向他人借款或伪造借条擅自讨回蔡X1的借款等手段骗取蔡X1等人钱款,后于2016年8月下旬逃匿。
17.被告人杨XX供述,被告人杨XX归案后对其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被告人蔡XX参赌并提供银行账户结算赌资并获利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利用赌博网站与被告人蔡XX对赌的是蔡X6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X供述其从被告人杨XX处知道该赌博网站的账号是蔡X6给的,但并未向蔡X6本人求证过,系依附于被告人杨XX供述的传来证据。本案仅凭被告人杨XX自己的供述,尚不足以证实蔡X6与本案开设赌场行为具有关联,因此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147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X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达人民币948.09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X、杨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XX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为参与赌博,多次骗取他人钱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案发后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责令被告人蔡XX赔偿被害人洪X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万元、张X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杨XX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审 判 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丁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