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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石狮市XX公司、董X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6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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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石狮市XX公司、董X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6904号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董X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董X祝,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龚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丁XX,男,1962年6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与被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董X祝、龚XX、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祝、龚XX、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3700元);二、被告董X祝、龚XX、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4)029-1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壹年,即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贷款额度为壹仟万元。根据该份《贷款额度合同》,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于2014年5月5日被告董X祝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龚XX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丁XX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X祝、龚XX、丁XX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董X祝、龚XX、丁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支付XXX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0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1850元。实际被告多支付732600元,该款项应折抵本金。
被告董X祝、龚XX、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约定可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董X祝、龚XX、丁XX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账户收到原告495万借款。
六、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
七、经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汇给案外人田XX的款项共计502177.5元,该款项名义上是汇给田XX的中介服务费,实际上是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支付XXX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0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1850元。实际被告多支付732600元,该款项应折抵本金。被告XX公司虽有跟案外人田XX签订经济服务协议,但田XX不具有金融服务的主体资格,也不存在提供服务的问题,该份经济服务协议是无效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借款月利率1.05%,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汇给田XX的款项实际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应当直接折抵借款本金。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543372.5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543372.5元);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指定的田XX银行账户款项502177.5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502177.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0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1850元。实际被告多支付732600元,该款项应折抵本金。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通过董X祝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543372.5元及汇给田XX的款项502177.5元均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经济服务协议约定的月服务费标准1.05%)。
被告董X祝、龚XX、丁XX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是多少的问题,虽然讼争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但被告XX公司又与案外人田XX签订一份经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委托案外人田XX向原告借款并促成双方签订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应按实际所借款项每月1.05%支付服务费,由于该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且田XX实际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田XX所约定的经济服务费实际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借款的变相利息,该部分事实原告及案外人田XX也予以认可,故本案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讼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应为2.1%。被告XX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通过董X祝汇款给原告及案外人田XX款项合计XXX元,而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即已出借,因此,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XXX元(XXX元×2.1%÷30天×308天=XX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系按照月利率2.1%支付利息,但并未超过月利率3%,因此,对于被告XX公司按月利率2.1%支付的利息由于已支付完毕,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XX公司支付的利息款尚未能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的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495万元。基于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05%的同时,还约定被告XX公司未能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部分利息及罚息总和已超过法定保护标准,在讼争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偿还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9-1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可以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一年内,即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万元的贷款额度。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董X祝、龚XX、丁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29-1号、(2014)029-2号、(2014)0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董X祝、丁XX、龚XX签订编号为(2014)029-1号、(2014)029-2号、(2014)0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董X祝、龚XX、丁XX所担保的主债权为XX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2014)029-1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XX公司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自XX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8月12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罚息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董X祝的个人账户。XX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为获取合同外的额外利息,通过案外人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经济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田XX向原告借款并应向田XX支付所借款项每月1.05%的经济服务费,该费用实质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另行约定的变相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讼争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实际为2.1%。被告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XXX元,本金尚未偿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回单、经济服务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董X祝、龚XX、丁XX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丁XX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XX公司在收到讼争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足额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中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由于双方之间实际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在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即以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讼争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董X祝、龚XX、丁XX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董X祝、龚XX、丁XX应对被告石狮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16元,由被告石狮市XX公司、董X祝、龚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XX公司、被告石狮市XX公司、董X祝、龚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XX
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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