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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晋江市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2民初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蔡XX与晋江市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904号
原告:蔡XX,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042143N。
法定代表人:赖XX。
被告:赖XX,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蔡XX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晋江市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煤炭货款XXX.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赖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晋江市XX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蔡XX购买煤炭,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对账,晋江市XX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蔡XX货款XXX.8元,并承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赖XX对晋江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嗣后,经其多次催讨,晋江市XX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赖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XX公司、赖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蔡XX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买卖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XX公司确认拖欠蔡XX货款XXX.8元以及赖XX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赖XX均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XX公司、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原件,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蔡XX购买煤炭。买卖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结算,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XX公司尚欠蔡XX货款XXX.8元,同时约定蔡XX同意XX公司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但如XX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蔡XX有权就未还清货款一次性主张权利,同时赖XX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结算后,XX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及时支付货款,尚拖欠XXX.8元货款经催讨未付,赖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蔡XX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拖欠蔡XX货款XXX.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蔡XX的利息损失,蔡XX请求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赖XX为XX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且蔡XX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赖XX承担保证责任,故赖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XX公司、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货款XXX.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赖XX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江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5元,由晋江市XX公司、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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