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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蔡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81民初6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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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蔡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6020号
原告:张XX,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蔡XX,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董XX,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董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驳回董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以及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XX、董XX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董XX承担。诉讼过程中,张X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蔡XX、董XX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董XX承担。事实和理由:蔡XX因需于2016年5月4日向张XX借款现金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张XX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纠纷管辖法院。经张XX多次催讨,蔡XX仅支付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嗣后,蔡XX本息未付。董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董XX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蔡XX未作答辩。
董XX辩称,1.其对借款真实性持有异议,2016年5月4日前蔡XX已经远赴菲律宾,《借条》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地点出具其持有异议,需要张XX出具向蔡XX支付款项的证据,如果张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赌资。因本案是大额借款,与董XX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有较大差距,即使借款真实,蔡XX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让其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精神。2.董XX与蔡XX在借款之前,双方就处于分居的状态,无共同生活,蔡XX因欠别人赌债,早就远赴菲律宾,二人分居依旧,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
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XX、董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XX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蔡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董XX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上蔡XX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主张以张XX提供的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核对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蔡XX的签名、捺印以及董XX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上蔡XX的签名、捺印作为比对材料。因张XX对《房屋买卖契约书》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蔡XX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而《房屋买卖契约书》上蔡XX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宜作为比对材料。本院依法向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上蔡XX签名、捺印是否为蔡XX本人签名、捺印。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向本院函复如下:1.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石狮市政府发文规定2003年10月1日起由市民政局统一办理石狮市所有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2003年10月1日以前石狮市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工作由各镇、办受理。2.经查询,蔡XX(身份证号码:)和董XX(身份证号码:)于199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石政婚字第90394号。该结婚登记系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登记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加之登记年份已久,故建议贵单位可以通过专业机构鉴定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根据上述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的函复,并不能确认张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上蔡XX签名、捺印是否为蔡XX本人签名、捺印,故将该份证据亦不宜作为比对材料。经本院释明,董XX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比对材料,故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综上,董XX虽对《借条》上蔡XX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对《借条》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对张XX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张金链提交加盖中国XX业务专用章的DCC历史流水一份,载明蔡XX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1日转账7000元到张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备注“勉阿汇差3000明天补”;于2016年7月4日转账3000元到张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备注“补5月份欠勉阿汇”;同日,再次转账两笔各5000元到张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备注“6月份利息勉阿汇”、“7月1号勉阿汇”,拟证明蔡XX支付利息的情况。董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500000元借款成立,也无法证明是支付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时间、金额、备注的内容,以及备注中“勉阿”的“勉”字与董XX的“免”字音同形似,再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2%等内容以及本地交易习惯,可确认上述转账共计2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张XX持有借款人为蔡XX的《借条》一份,载明蔡XX于2016年5月4日向张XX借款现金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等内容。借款后,蔡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张XX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XX持有借款人为蔡XX的《借条》一份,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蔡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XX可随时向蔡XX催讨。张XX起诉至今,蔡XX仍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XX诉请判令蔡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张XX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蔡XX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张XX自认蔡XX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并诉请判令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发生于蔡XX与董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董XX未提供证据证明蔡XX与张XX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蔡XX与董XX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张XX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XX主张董XX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XX主张蔡XX借款时,其与蔡XX已分居,本案所借款项为赌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董XX对蔡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蔡XX、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迎
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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