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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XX公司、石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81民初65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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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XX公司、石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6593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仁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4XXXX79266662。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石狮服装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9623982。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石狮服装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77896W。
被告:卢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刘XX,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景大XX)与被告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石狮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卢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卢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9138.7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卢XX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XX在被告XX公司承担的上述补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时有拖欠,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989138.7元。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毫。被告XX公司、被告卢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据悉,被告XX公司、被告卢XX有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分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XX公司、被告卢XX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二、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卢XX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属实,且不应一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被告XX公司、卢XX、刘XX未作答辩。
原告景大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卢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景大XX为一家经营范围为产销服饰、服装、拉链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品牌服饰的研发、营运、销售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景大XX与被告XX公司间存在购买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景大XX货款989138.7元。因原告至今仍未获偿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卢XX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被告XX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鞋服辅料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X为被告XX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景大XX与被告X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其至今仍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景大XX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景大XX主张被告XX公司、卢XX、刘XX应承担股东责任,该主张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景大XX可待确认被告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的,依法支持,依据不足部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偿付货款98913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XX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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