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晋江市XX厂与陈XX、蔡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晋江市XX厂与陈XX、蔡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275号
原告:晋江市XX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
经营者:许XX,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陈XX,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XX,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晋江市XX厂(以下简称威XX厂)与被告陈XX、蔡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蔡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蔡XX立即共同支付威XX厂加工款29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蔡X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XX、蔡XX共同经营,因需多次委托威XX厂进行服装水洗。2011年1月29日,陈XX与威XX厂对所欠水洗款进行结算,截止当日陈XX、蔡XX结欠威XX厂水洗款296,000元,由陈XX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威XX厂收执。该笔债务发生在陈XX、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人共同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陈XX、蔡XX未作答辩。
威XX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威XX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许XX的居民身份证、陈XX、蔡XX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欠款凭证》等证据,陈XX、蔡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蔡XX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9日,陈XX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威XX厂收执,该《结欠款凭证》上载内容为:兹结欠威XX厂许XX水洗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正¥:296000元。时间截至:2011年1月29日止,此据。陈XX在该《结欠款凭证》的欠款单位及负责人处签名。后威XX厂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XX委托威XX厂进行水洗加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有陈XX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就尚欠的加工款进行结算后,陈XX未能付清全部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威XX厂请求陈XX支付加工款2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确定自起诉催告之日起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XX与蔡XX虽为夫妻关系,但是本案加工合同的债务主体为陈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应由陈XX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威XX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X、蔡XX为共同经营,因此蔡XX不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威XX厂请求蔡XX共同支付加工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应支付威XX厂加工款29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对于威XX厂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XX、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加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江市龙湖镇威XX厂加工款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晋江市龙湖镇威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晋江市龙湖镇威XX厂负担100元,由陈XX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稚
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加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加工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加工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加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