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林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24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李XX与林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2465号
原告:李XX,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郑XX,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郑XX立即共同偿还李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XX、郑XX负担。事实和理由:林XX、郑XX系夫妻关系。林XX因需于2015年3月3日向李XX借款150,000元;另于2015年4月13日向李XX借款50,000元,双方并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林XX出具《借条》两份交李XX收执。但林XX至今仍未偿还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债务发生在林XX、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林XX、郑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林XX出具《借条》一份交李XX收执,确认向李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林XX另出具《借条》一份交李XX收执,确认向李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林XX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李XX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林XX与郑XX于2015年4月16日在石狮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两人自1986年8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上事实,有李XX的当庭陈述,并有李XX提供的李XX的居民身份证、林XX、郑XX的户籍证明、林XX与郑XX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林XX出具的《借条》两份等为据,林XX、郑XX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XX向李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李XX的当庭陈述及林XX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5年3月3日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李XX可随时向林XX主张权利。李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李XX可随时向林XX主张权利,并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现李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林XX与郑XX于2015年4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两人自1986年8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因彼时林XX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林XX与郑XX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时即1988年10月30日起算。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林XX与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XX与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林XX与李XX明确约定借款为林XX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林XX与郑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XX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