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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105民初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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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5民初17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XX**创新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407956L。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住所地XX省泉州市石狮市新XX对面中龙大厦**楼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1MA344PUE1G。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XXXX律师。
第三人:XXXX公司,住所,住所地XX省泉州市永春县XX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7879280。
诉讼代表人:XXXX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叶XX,系XXXX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依原告XX公司的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亦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105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9日、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服务;原告为被告每笔出口业务提供退税融资服务,由原告向被告预付出口退税款96%,然后由原告代理被告向税务局申报退税,退税款到账径行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意将退税金额的4%作为原告垫付出口退税的服务费;原告垫付退税款后,如被告出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无法办理退费,因被告自身问题无法符合退税要求或者政策调整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被告需退还原告预付的出口退税款。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出口退税融资服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有1笔业务没有退税成功,原告向被告实际预付该笔业务退税融资款共计289582.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出口退税融资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XX公司应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出口服务委托函》看,退税委托方为第三人XX公司,且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将本案讼争款项汇给第三人,讼争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出口业务以自营的方式,并非代理的方式。本案中,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购买货物,自营出口。若如原告主张,其代理退税系出口代理的方式,国家明文规定不能以自营的方式出口代理退税,原告的行为则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涉嫌犯罪,应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退税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债务人移交的资料暂时无法查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只能查明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有买卖往来关系。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A1、《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FXXX),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出口服务合同关系。
A2、《出口服务委托函》(编号:XXX-1)、《货物报关单》(编号:XXX-1),证明:原告依X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口报关等义务。
A3、退税款垫付凭证(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289582.66元退税款。
A4、《泉州市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编号:3XXX),证明:退税函调且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
A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928号《公证书》,证明:一达通企业服务电子平台的基本操作模式。
A6、(2017)深前证字第006960号《公证书》。
A7、(2017)深前证字第006961号《公证书》。
以上A6、A7共同证明:一达通企业服务平台的下单流程公证。
A8、XX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XXXX5509、N0:003XXXX5510),证明:被告所下订单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A9、(2017)深前证字第0090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其账号XXX在XX公司企业服务平台下订单以及获取结汇、出口退税融资等事实。
A10、(2016)闽0525破3-3号、(2016)闽0525破4-3号《永春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退税函调异常的开票单位XX公司已经破产,其已经不可能出口退税调查。
A11、2017年4月27日向XX省永春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的复函》(编号:3XXX),证明:因退税函调且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回的证据)
A12、中国XX(香港)有限公司《入账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
A1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台闽01**民初530号】、《民事起诉状》、(2017)深前证字第009997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5份《供货合作合同》系与原告在台江法院起诉的诉讼案件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
A14、《供货合作合同》(合同编号XXX-1号),证明:本案中为实现出口退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合作合同》,且该《供货合作合同》与009087号《公证书》上订单号等内容可以一一对应。
A15、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盖有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及退税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A1号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施XX的签字均真实,但是《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系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2、对A2-A4号证明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A2-A4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如果A2-A4号证明材料是真实的,从A2号可以看出,本案的出口委托单位系XX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委托关系是原告与XX公司发生的,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A3号结合A2号可以证明原告汇款给XX公司,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出口退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从A4号可以看出税务部门并没明确拒绝对该笔税务款项进行退税。
3、对A5-A7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
4、对A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XX公司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XX公司购买货物。如果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接受XX公司委托代理退税,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陈述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往来,那原告方可能涉嫌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对A9号证明材料,表示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来源不予认可,该数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后台数据是原告单方向公证处提供,且《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中没有办法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用了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脑打开后台数据,故该数据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公证书》中的数据与原告之前向法院提交的《出口委托服务函》中的内容数据有不同之处。原告之前向法院提交的《出口委托服务函》中的“收费标准”栏中没有文字显示,但在《公证书》第19、20页中“收费标准”栏中有文字显示,这微小细节说明原告方所谓公证的数据来源不真实。第三,原告陈述《公证书》证明与被告存在往来,但《公证书》第29页中载明的登录名“XXXalild:277XXXX3206”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甲方(即被告)账号的XXX国际账号XXX是有冲突的,不一致。第四,从原告提交的公证内容看不出从所谓原告平台上下载的文件内容。该《公证书》与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往来。
6、对A10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退税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退税。
7、对A1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函》内容有异议,该《复函》显示“应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无法正常展开核查”,供货企业已经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不存在拒绝逃避的行为,只是税务部门没有去核实。
8、对A12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香港,却没有任何认证的手续,也没有中文译本。
9、对A13号证明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的数据来源于原告,是原告单方掌握的,不是来源于公共平台,原告的后台可以对数据进行篡改,无法保证公证的客观性。
10、对A14号证明材料,首先,该合同是否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不清楚,应该由第三人核实;其次,A14号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七条甲方责任第2款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退税异常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约定由XX公司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
11、对A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所谓的款项系汇给第三人XX公司,该款项是退税款还是货款被告不清楚,即使是退税款,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A1号证明材料,表示与XX公司没有关系。
2、对A2、A3号证明材料表示不清楚。
3、对A3号证明材料,认为XX公司暂时没有查询到该付款凭证,XX公司之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财务资料中没有查询到该付款凭证。
4、对A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税务局是否核实,XX公司也不清楚。
5、对A5-A7号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但是与XX公司没有关系。
6、对A8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
7、对A9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XX公司没有关系,原、被告间如何操作XX公司不清楚。XX公司只有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其他不清楚。
8、对A10-A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9、对A13、A1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2016年3月之前与原告有供货关系,并收到货款,至于原告怎么进行代理、退税,XX公司不清楚。
10、对A1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XX公司开户在华XX的账户(13×××74)被厦门中院查封,XX公司无法查到该款项出入,请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B1、供货合作合同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789011-80、789011-88、789011-91、789011-92、XXX-1,总价金额合计XXX.84元)。
B2、客户回单、入账通知(共计金额XXX.01元)。
以上B1、B2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XX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与入账金额不对等是因为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XX公司。
B3、《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1日,XX公司已经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XXXX公司。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发票系XX公司代案外人XXXX公司开具发票,且案外人XXXX公司还使用XX公司账户。XX公司已经无法实际生产,XX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
原告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XX公司提交的B1、B2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讼争的出口货物是164000米棉布,不指向第三人提供的5份《供货合作合同》,该5份《供货合作合同》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已在台江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对XX公司提交的B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实际将产房全部租赁给案外人XXXX公司,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B1、B2号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就应该向法院提供有关系的供货合同。对B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审查。
针对原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的举证及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对于证据A1,因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系书证原件,且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A2,原告虽然未提交原件,但已提供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前证字第009087号《公证书》证明了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补强证据A15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补强证据A11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5-A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A8,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A9,被告XX公司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但对公证的程序和公证书的内容提出了诸多质疑。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公证书的前述质疑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理由是: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因一达通管理平台的限制,必须使用原告的电脑,但现场操作系在公证处计算机中打印所得,不存在当事人预先存入相关数据的条件,可以排除原告中途更改证据内容的可能性,被告仅仅推测数据来源不真实,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中,公证取证由承办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也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9《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其账号XXX在XX公司企业服务平台下订单以及获取结汇、出口退税融资的事实。对于证据A10,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该份来源于香港,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及提供中文译本,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于证据A13,因台江法院尚未裁判,故相关事实无法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A14,因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系书证原件,且第三人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
关于第三人XX公司的证据:对于证据B1、B2,从5份《供货合作合同》的合同编号来看,合同编号分别为789011-80、789011-88、789011-91、789011-92、XXX-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4案涉合同编号XXX-1《供货合作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主体一样,但相互独立,并不关联,故B1、B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B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XXX国际账号ID:XXX)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FXXX),该协议书内容:“鉴于甲方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乙方是XXX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订立此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履行。第1条确认及授权第1.2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上述电子邮箱地址作为甲方注册XXX国际账号(ID),供甲方用于登录XXX国际站(××)及购买XXX国际站或者乙方的各项服务,甲方确其使用其已经使用的XXX国际站(ID)的除外。第1.7条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其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同时,甲方与供应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相关《供货合作合同》(如签有)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9条:甲方同意,为提升服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乙方可单方决定将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出口服务项目及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关联公司,具体服务提供方及出口服务项目以《出口订单服务确认函》为准或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公告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转让应于上述确认函、通知中列明的日期或通知当日生效。转让后,由实际的服务提供方依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实际的服务提供方就转让后的具体出口服务项目另行签署协议的,依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未尽事宜,依本协议约定。第2条乙方服务项目第2.1条甲方独立负责出口产品的供应效果;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完成出口产品的通关、物流运输、外汇收结、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各项服务工作(乙方具体服务项目以后续签署的《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中列明为准)。第3条双方权利义务第3.1条甲方权利义务:3.1.1有权要求乙方安全有效地完成双方确认的各项服务工作;3.1.2有权要求乙方对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信息保密;3.1.3有权要求乙方披露服务相关各项费用信息;3.1.4保证出口贸易的真实、合法、有效;3.1.5保证出口产品符合境外买家的要求、出口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进口国贸易管制法等各项规定;3.1.6按照出口的相关要求,配合乙方完成服务的各项工作;3.1.7保证向境外买家披露或者协助乙方向境外买家披露乙方在出口服务中的角色;3.1.8负责与境外买家接洽,并对产品质量、数量、包装、交期、售后等供应效果独立负责;3.1.9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供应商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相关的《供货合作合同》。3.1.10保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项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乙方平台发布的《货物贸易外汇指引》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第6条出口退税第6.1条约定:甲方保证自身及其供应商遵守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甲方及/其供应商虚开、迟开、错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产生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及/或其供应商无法开具或者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机关征收内销税的,所应缴纳的税款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及时承担的,乙方有权从外汇结汇等款项中予以扣留,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追偿。第6.2条垫付退税服务第6.2.1条:约定垫付退税服务内容:如需乙方垫付出口退税的,乙方将在三个条件【1、出口报关完毕(甲方自行安排报关的,须待乙方收到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2、收到全额外汇货款;3、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满足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退税金额的百分之九十六(96%)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第6.2.2条:垫付退税服务费:甲方同意就该服务向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百分之四(4%)作为乙方垫付出口退税的服务费;在甲方的出口业务符合税务机关函调条件时,乙方将暂停办理该垫付退税服务,并将根据函调结果继续或者停止该服务;第6.2.4条:未经税务机关函调的情况下,乙方垫付退税额累计不超过人民币壹佰150万整;乙方有权随时调整此额度,调整的额度以XXX国际站公布的信息为准;第6.2.6条:乙方垫付退税款后,如甲方及其供应商出现下述情形,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则甲方应收到乙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垫付的全部退税金额退还给乙方:(1)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2)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3)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乙方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4)其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的情形。第7条外汇收结第7.1条外汇的收取第7.1.1条:甲方的境外买家可通过TT/DP/信用证等乙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必须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7.1.2条:服务项下的出口均须通过乙方报关,否则因甲方自行委托报关行出口所致的损失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安排报关的除外。第8条甲方保证第8.1条:其向乙方提供的全部信息资料是真实、合法和准确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且其通过本协议下的服务从事或拟从事的行为限于甲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内;乙方有权在必要时通过委托第三方认证或其他方式核实甲方信息,甲方应予以配合,但此核实行为并不免除甲方的保证义务。第8.2条:拥有合法的权利和授权可以销售服务项下的各类产品,且上述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第8.5条:严格保密并妥善保管XXX国际账号和密码,并明确同意通过甲方账号和密码进行的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发布信息资料、网上点击同意各类规则协议、网上签订合同或购买其他服务等)均应被视为甲方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第8.6条:甲方使用本协议所列XXX国际站账号(ID)、登录XXX国际站并使用相关服务的,应遵守XXX国际站现有的及不时更新的网站使用条款及其他任何网站规则。第9条费用结算第9.1条:单笔业务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流、报关、服务等费用)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予以结算。第9.5条:甲方结算的收款银行以每单的《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确认的为准。如甲方提供给乙方收款账号后,因结算收款账户变更、冻结等原因需再次变更收款账户的,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确认乙方己知悉。否则因乙方付款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10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第10.1条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所致的损失(包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第11.2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13条其它规定第13.2条乙方为甲方就每单《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提供的出口服务均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第13.4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供货合作合同》、《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三方供货合作协议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以附件约定为准。第14.4条:本协议所称乙方关联公司范围指乙方之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及与乙方处于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公司。即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浙江XX公司及乙方后续新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作合同》(关联出口订单确认函编号:XXX-1),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第三人)是一家国内生产企业,乙方(原告)是一家提供物流、报关、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企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订立此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品名棉布;数量164000米,总价(RMB)XXX.84元。甲方责任:1、甲方应保证按照乙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无法开具、不开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转内销增值税的,所应缴纳的税费应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代开、虚开、错开发票等情形,导致乙方遭受行政处罚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出口产品的退税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局的函调工作。如发函后四十五日内仍未收到回函或者回函异常或税务局认定回函不规范而导致乙方无法退税,因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交货及运输、货款结算及争议处理及不可抗力、争议处理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原告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9日,原告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第三人XX公司汇款XXX.05元,用途及附言均载明:货款。2016年3月16日,原告XX公司又通过中国XX向第三人XX公司汇款287029.68元,用途及附言均载明:货款。以上合计汇款金额为XXX.73元。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号码N0:003XXXX5509、N0:003XXXX5510),票据金额合计XXX.00元。
2016年12月14日,XX省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泉州市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无法正常开展核查。因无法完成退税,原告XX公司为追回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XX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制作的《公证书》,内容为:“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XX亚海”,《公证书》上第11页显示客户名称XXXX公司(纳税人编号:客户编码XXX),:纳税人识别号913XXXX0581MA344PUE1G。第12页订单号XXX-1,客户名称XXXX公司,下单时间2016年1月20日,报关方式客户自行报关,报关口岸东渡海关,订单类型综合出口订单。第13页被告XX公司以账号XXX登录原告提供的XXX国际站平台下单,向原告XX公司发出《出口服务委托函》,编号为NO:XXX-1。第14页显示选择收汇方式与报关方式(东渡海关、客户自行报关)、第15页产品及开票人信息(164000米、XXXX公司)、第16页报关信息(境外贸易商、货物联系人施先生手150××××3333)。第17-20页显示《出口服务委托函》NO:XXX-1,写明:“致XXXX公司:我方了解并同意:本《出口服务委托函》(简称“委托函”),为我方与贵司签署的《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简称“服务协议”)的补充内容,委托函的内容与服务协议中约定不一致的,以委托函中的内容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服务协议中中的内容为准。委托事项:通关、退税、退税融资、外汇。货物及出口信息:收发货人XXXX公司,生产销售单位XXXX公司;境内通关站东渡海关,出口目的国菲律宾;货物报关总价262400USD;境内货源地泉州;总毛重20970.00千克,总净重20570.00千克;出口货物品名为棉布,HS编码520XXXX0020,法定数量及单位164000.00米,报关金额及币种262400.00USD,退税率17%。出口退税:开票人全称XXXX公司,开票时间货物报关放行之日起90日内。垫付退税:垫付退税金融292081.05,币种人民币,垫付退税的款项由贵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付至我方账户或我方供应商账户。预计费用清单:费用项目为退税融资服务费,预计金额(人民币)10424.98元,预计费用合计10424.98元,出口补贴金额7872.00元。第21页显示开票人XXXX公司,开票资料XXX.84元。第24页对账单显示收入:退税款289582.66元,订单号XXX-1(备注退税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收入:外贸服务补贴款7872.00元,订单号XXX-1(备注补贴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收入:预收外汇款XXX.05元,备注(付款人ZIHANGWEALTHCREATECOMPANYLIMITED币种USD金额262398.07;普通即期结汇,结汇汇率:6.501500),时间2016年3月9日。第25页对账单:转款,金额287029.68元,订单号XXX-1,收款人XXXX公司,付款公司XXXX,时间2016年3月16日。转款,金额XXX.05元,收款人XXXX公司,付款公司XXXX,时间2016年3月9日。第28、29页上显示:结算单号XXX,归属公司XXXX,结算类型转款,客户XXXX公司,收款人XXXX公司,转款金额287029.68元,申请人XXX,付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结算单号XXX,归属公司XXXX,结算类型转款,客户XXXX公司,收款人XXXX公司,转款金额XXX.05元,申请人XXX,付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XX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XX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三者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息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以及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三者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第一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的规定,具体在本案中,从原告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并结合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8、证据A9、证据A15来看,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XX公司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受托人,原告XX公司按被告XX公司的指示为第三人XX公司办理进出口代理事宜。原告XX公司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被告XX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第三人XX公司的受托人,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指被告)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的情形。被告指示生产企业XX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XX汇货款XXX.73元给XX公司,并由XX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完成了生产企业XX公司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原告,后由原告代理将货物出口至境外单位,境外单位将货款付给原告的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庭审中,被告XX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以自营的方式代理出口退税的方式,违反国家法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抗辩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已按被告XX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XX公司汇了货款XXX.73元,但根据《公证书》第24页上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只收回外汇款XXX.05元,退税款289582.66元本应从第三人XX公司出口退税费中收回,现因第三人XX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出口退税,故被告XX公司应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6.2.6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项289582.66元。另外,根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1.7条的约定,供应商第三人XX公司本应该与被告XX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XX公司在本案诉争中只选择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返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项28958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后,至于其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XX公司可自行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10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指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所致的损失(包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算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相对于被告XX公司来说,原告XX公司系受托人,被告XX公司系委托人。相对于第三人XX公司来说,被告XX公司系受托人,第三人XX公司系委托人。原告XX公司已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示为第三人XX公司完成了进出口代理事宜,现因第三人XX公司原因无法完成出口退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出口退税款项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XX公司垫付出口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8958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017)闽0105民初177号共25页
  • 1970-01-01
  •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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