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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3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蔡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3794号
原告:蔡XX,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立即偿还蔡XX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XX于2018年2月15日向蔡XX借款50000元,林XX为此向蔡XX出具《借条》证实上述事实,并交蔡XX进行收执。但林XX借款后至今也未将该笔款项偿还给蔡XX,林XX迟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蔡XX的合法权益。
林XX未作答辩。
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蔡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蔡XX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林XX于2018年2月15日向蔡XX借款50000元,蔡XX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林XX,林XX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XX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8年6月6日,蔡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蔡XX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蔡XX与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蔡XX的陈述等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XX与林XX未约定还款期限,蔡XX有权随时向林XX主张权利。林XX经蔡XX起诉催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蔡XX有权要求林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蔡XX请求判令林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XX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蔡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胜
审 判 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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