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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3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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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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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3688号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吴XX,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
被告:吴XX,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义德XX)与被告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位于石狮市XX房产契税、不动产登记收费款共计26197.6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购买位于石狮市XX商品房,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4XX53)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870589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即人民币270589元,其余购房款6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被告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所需的税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XX于2013年5月28日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申请按揭贷款,原、被告与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408]行[石狮]支行[2013]年[一手贷XXX]),合同约定被告一吴XX向XX贷款60万元用于支付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向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且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对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开始违反与XX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致使XX于2017年5月9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XX的诉求。案件生效后,因二被告不予以配合,XX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配合XX为二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正式抵押登记,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吴XX、吴XX未作答辩。
原告义德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义德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义德XX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办理所有权证等缴纳的各项税、费应由买受人即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XX、吴XX怠于行使其理应承担的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缴交税费等义务,以致于义德XX代为缴交了房产契税、不动产登记收费款共26197.67元,现义德XX以诉讼方式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义德XX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XX公司26197.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吴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瑶
速 录 员  柳XX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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