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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XX公司与张XX、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900号
原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西里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2MA34A9BR68。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赖XX,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XX公司(下称“华洋XX”)与被告张XX、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XX、赖XX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华洋XX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张XX、赖XX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张XX、赖XX共同开办新鑫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华洋XX购买反绒皮。2017年1月24日,经对账,张XX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华洋XX货款180000元,嗣后还款部分,尚欠130000元。张XX、赖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XX辩称,尚欠货款30000元。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赖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赖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华洋XX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4日100000元的付款时间。华洋XX主张系结欠前支付,张XX主张系结欠后支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并形成结欠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时间截至2017年元月24日止”,张XX主张系当天结算后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结算后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100000元货款系结欠前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X、赖XX于199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张XX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华洋XX反绒皮款180000元。嗣后,张XX还款50000元,尚欠130000元。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张XX、赖XX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华洋XX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张XX、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XX、赖XX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张XX以个人名义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华洋XX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张XX、赖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张XX、赖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洋XX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张XX拖欠华洋XX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张XX经起诉催告后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华洋XX请求张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市XX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晋江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腾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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