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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890号
原告:苏XX,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原告苏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日,月利率0.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日,月利率0.5%,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金额相同,支付时间相对固定,符合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规律,且其每月支付4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一致,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5%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日,月利率0.5%。此后,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苏XX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孙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苏XX预交的19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傅家谋
速录员 杨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