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18-3439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晋江市XX公司、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439号
原告:李XX,女,197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92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滨镇晟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957824J。
法人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XX,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晋江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林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林XX、XX公司申请追加林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2018年5月15日,许XX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应其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追加许XX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6月11日,许XX申请将本案与(2018)闽0582民初3483号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林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8月22日,林XX对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李XX本人所书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通知,李XX于2018年8月30日书面核实确认,林XX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林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李XX经本院释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林XX、XX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四次公开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林XX、XX公司、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XX、XX公司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院追加许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XX于2018年8月21日第二次庭审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XX、XX公司、许XX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次庭审,经本院释X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原告李XX于2018年11月19日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XX、XX公司、许XX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款项12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8月28日,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由林XX签字确认、XX公司盖章确认、许XX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意图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XX辩称,1.诉争款项的《借条》出具时候,答辩人作为XX公司的财务,经法定代表人林XX指示,以公司名义向李XX出具借条,并加盖XX公司公章;2.答辩人未收到借条的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借贷关系的主体实际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与李XX。答辩人XX公司系依林XX的指示;2.答辩人未收到借条所载明的出借款项。
被告许XX辩称,1.本案诉争款项并非是被告林XX和XX公司拖欠的,因借贷关系产生的责任主体是原告与答辩人及丈夫林XX;2.原告诉争的所谓借款120300元并非真实,所谓借款是答辩人及林XX在与原告的诸多借贷往来中产生的利息及复息的结算而非借贷本金,而且原告已分别就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分成四案分别起诉,原告本人并没有放弃与本案相关联的利息主张,存在重复主张,而且本案均为复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另案的利息主张不放弃,本案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不当诉求。
本案原告诉状款项实际为被告许XX与丈夫林XX向原告李XX借款后对借款过程中的相关利息所产生的付息进行的结算,原告对于该付息款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借贷款项支持的利息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与被告许XX、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晋江市法院待审案件中已经提起主张,且在其他案件中已明确主张相应的法定和约定利息,又另行提起对付息结算的诉讼,明显存在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或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避免产生交叉主张以重复判决。
到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变更的诉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综合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李XX主张,1.双方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合同关系符合法律和事实基础,无论三被告尚欠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原告代付款项,都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且有三被告出具的形式上的借条来印证,对于法律关系的定性原告没有异议;2.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以最终结算方式出具借条予以认可,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款项,有被告出具的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林XX户籍复印件一份,XX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0300元的事实。
对此,林XX、XX公司、许XX综合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显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独资股东均是林XX,林XX是许XX的丈夫;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从借条形式看,被告林XX并非是债务人,因为林XX签字后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是公司行为,与林XX没有实际关联。第二,借据内容右下角有许XX签字,目的也是为了实际产生的债务责任主体确认,表明实际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许XX及XX公司法人林XX之间。第三,对于借据的120300元并非是借贷本金与原告主张不符。本案诉争款项实际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许XX及案外人林XX夫妻之间因民间借贷款项所产生的复息及再复息的结算,而非合法款项。虽有结算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林XX主张,1.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从原告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们认为本案产生款项是部分利息部分本金结算,仍然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审理;2.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为原告与许XX夫妻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复息和再复息的结算,而不是真实合法的借贷本金或款项或利息结算,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即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也应由被告许XX及XX公司承担,林XX无需承担。林XX是公司财务,原告单独认可本案相关的借贷资金往来是发生于原告和许XX夫妻之间,与林XX没有直接关联,其他案件中可以证明林XX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借款,借款实际发生和承担者是许XX和XX公司,林XX不应承担责任。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明细复印件两张,证明诉争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诸多借贷往来产生的利息及付息总额的事实。有划圈红色笔的是原件。两份明细是复印件,为原告本人所写。
对此,李XX质证认为,该“明细”原件经回忆辨认,上面的数字及文字确为本人所写,但属于本人计算案外人借款的书面草稿,并非结算明细或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另提供了(2018)闽0582民初3483号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2018)闽0582民初3441号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证据材料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明细”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许XX曾用名许XX,林XX曾用名林XX,林XX与许XX为夫妻,林XX为林XX、许XX女儿的事实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主张诉争借款凭证是将前期利息计算之后再重新出具的,先前借贷行为的利息已按法定最高保护利息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该利息属于复息再复息,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对提供的李XX本人书写的“明细”所作出的演算说明:“总共有九组数据。左上角3万(结条我写给真理的3万)加上6笔4250相乘25500元,加上6个600相乘3600,加上右上角(夏阳)7350,加上8750的4笔35000,加上3笔8750的26250,加上3笔700的2100元扣除8500和1000得到120300元。”并结合被告主张的另两案即(2018)闽0582民初3483号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2018)闽0582民初3441号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凭据来看,其中3483号提供出借人均为李XX的《借条》有三张,分别是:2010年12月16日,借款人林XX,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7日,借款人林XX,借款9万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许XX、林XX,借款52500元。3441号提供出借人为林XX的《借条》一张,借款人林XX,借款15万元。从两案的相关借款凭据来看,体现的当事人主体与本案《借条》所体现的合同主体并不相同,形成时间相距较长且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于先前发生在不同借贷主体之间的借款关于利息约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式,包括借贷主体同一性、借款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提供强于或足以推翻本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独立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无需对之前产生于不同主体不同时间段因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再行审查,可直接确认为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变更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林XX本人用蓝色圆珠笔亲笔所书,内容为“借条,兹向李XX借得人民币壹拾贰万零叁佰元正(¥120300.00),借款人:林XX,借款日期:2016年8月28日”。并有XX公司在借款人及借款日期之上加盖公章,许XX用黑色笔在借款日期同一行之后以“玲玲”名义签字确认。“借得”二字,从XX解释具有“借”之行为和“得到”之肯定交接完毕的意思,也就是说具有确认交付或清算无误的意思。该借条内容整洁流畅,布局合理,错落有致,体现书写之人的当时精神状态良好,意识表示清楚,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文化程度,具备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由此产生法律效力的常识,对于其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借人李XX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足可认定林XX自愿以借款人身份作为合同负担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书写时若认为该笔款项与父亲林XX、母亲许XX与李XX之间先前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重大关联,完全有充裕时间和可行性,在书写该借条时予以自书特别备注或主动进行披露加以区分。而许XX的签名与林XX的书写字迹并非同一支笔形成,可见二者的签名存有先后,许XX签名应在林XX出具借条之后,其本人对此借条所作的签名亦可作为同一债务的加入包括对借条所载全部内容的有效确认。XX公司加盖公章在林XX借款人栏之上,对外具有其自愿确认为共同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事先明确约定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最终流向或者双方对于款项用途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论款项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流转几次,均可视之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此已作出特别约定及处分。再者,若该借条确实违背了出具人的真实意愿,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三被告至今为何迟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行为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这显然不合情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借条》中涉及到债权债务,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当事人应遵循并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负担义务。
本院认为,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尽管案涉款项的发生有可能系基于以往不同借贷主体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本金、利息结算,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该诉争款项实际已经通过双方民事主体对该债权债务金额核算作出了确认新事实的民事行为,并体现在三被告共同出具给李XX的2016年8月28日的《借条》当中,双方意思表示肯定且真实,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足以认定林XX、XX公司、许XX已经通过借条的形式自愿对双方之间的先前拖欠未付的部分利息所形成的新一笔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明示确认了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共同作出了新的明显有别于以往多笔借贷关系之外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对该诉争款项120300元应视为不同民事行为主体对应负债务所共同作出的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XX经释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诉争款项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林XX、XX公司和许XX于2016年8月28日以《借条》形式共同确认尚欠原告李XX款项120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至今三被告均未予偿付。
2018年3月13日,原告因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XX公司、许XX之间的以借条形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三被告作为合同义务负担方,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李XX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诉争款项120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李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XX公司、许XX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晋江市XX公司、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款项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林XX、晋江市XX公司、许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人民陪审员 詹雅芬
人民陪审员 杨雅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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