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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41林XX诉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2民初3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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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41林XX诉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441号
原告:林XX,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许XX,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许XX立即偿还林XX借款150000元、利息165750元(暂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315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林XX、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林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林XX、许XX偿还尚欠林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利息为63000元);2.林XX、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XX、许XX因生产经营、生活急需资金,向林XX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林XX于2011年1月20日以“林爱凉”的名义向林XX出具一份由其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林XX收执,且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250元。林XX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林XX、许XX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嗣后,林XX多次催促林XX、许XX还款付息,林XX、许XX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许XX系林XX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许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XX、许XX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或减免部分款项。
林XX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以证明其主张。
林XX、许XX对林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林XX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林XX、许XX未提出异议,故应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林XX以林爱凉的名义向林XX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以及林XX、许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XX、许XX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XX于2011年1月20日以林爱凉的名义向林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XX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林XX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因林XX、许XX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林XX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许XX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XX与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XX拖欠林XX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返还。林XX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事实知情且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XX请求许XX对林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林XX、许XX请求分期还款或减免部分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林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白兰
审 判 员  林裕雄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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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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