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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555号
原告:王XX,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福建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有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于2018年11月6日偿还了借款3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4万元。
除了上述借款之外,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该借款纠纷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1100万元的调解协议。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4万元,双方就此笔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另一笔借款存有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2018)闽0582民初79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可以确认。
关于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4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另一笔借款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存有多笔债务,其中借款1100万元,经调解约定应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偿还,该债务已到期,故应当优先抵充。即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4万元不予在本案借款中抵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借款3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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